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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6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的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级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7月6

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国土局


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发挥土地史志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史》和当代中国丛书《当代中国土地管理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纂土地志,并纳入地方志序列。
第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接受国家有关国史和地方志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为准绳;
(二)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完整、准确、系统、科学地展示土地管理事业的历史和现实。
第六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保持连续性。自首届土地史志编纂完成后,每隔10至15年应当续修一次。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主管全国土地管理系统的土地史志编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的土地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土地史志编纂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史志编纂
第十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求实存真,详今略古,力求博而周其全,简而得其要,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十一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大事件突出,脉络清晰、事实准确、文字简明,充分反映出土地管理事业历史发展的进展。
第十二条 土地史志编纂的规模不宜过大。首届土地志应控制在省级50万字左右;地、市级40万字左右;县级25万字左右。
第十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程序如下:
(一)拟定篇目;
(二)收集资料;
(三)编写长篇;
(四)编写志稿;
(五)评审、定稿和出版。
第十四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严格执行评审制度。
省级土地志已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省级地方志编委评审;未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经省(区、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地、市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地、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县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五条 土地史志,是严谨、准确、简明、精炼的资料性综合著述,应当全面、系统、科学地记述本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六条 编纂土地史志应当继承秉笔直书,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体例应当规范,篇目设置既要继承又要创新。
第十七条 土地志的体例,应当横排竖写,横不缺要项,纵不断主线。
第十八条 土地志篇目的设置,应当以符合科学性和完整性为原则,突出时代特点与地方特色,可以采用编篇、章、节、目或章、节、目的结构方式。具体方式须视内容详略而定。
第十九条 土地志的文体,应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文风应当严谨、朴实、简洁、流畅。历史纪年、地理名称等应当依照历史习惯称号;历史纪年应当注明公元;地理名称应当记明今地。
第二十条 土地志采用的资料包括史实、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须考订核实。其中重要的资料,须注明出处,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首届土地志的年代断限,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断定,一般上限为1840年,下限为1994年。续修土地志时,每部土地志的下限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二条 土地志的出版,一般应当采用16开本,横排印刷,并上报存档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当地少数民族文字同时出版。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出版的土地志将组织评审,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三章 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史志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史志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推动土地管理系统史志编纂工作;
(二)开发和利用土地管理史料,古为今用,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地方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四)组织交流土地志编纂工作的经验,开展有关的学术研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修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修志的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编修土地志,组织评议、审定志稿;
(三)负责培训土地志工作人员,交流土地志工作经验;
(四)在已出版土地志或土地管理志的地方,负责编辑年鉴和写大事记,积累资料,为续修下届志书作好基础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土地志工作制度;
(六)向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反映土地志工作的问题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史志工作任务,指导下级土地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土地史志工作的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聘请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该被聘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业务,身体健康,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文字修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土地史志编纂水平,妥善解决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实际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7月6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农牧渔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规程(1992年版)》(以下简称《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程》、《标准》为兽用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二、《规程》属机密性技术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印、转抄、转借他人,违者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
三、《规程》限发于从事兽用生物药品生产、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持有者如离退休、调离(包括出国)原工作单位时,必须将《规程》退回原所在单位保存。
四、本《规程》、《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85年第六版《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查规程(第五次修订本)》中同品种的制造及检验规程及历年来农业部、农业部畜牧兽医司颁布的同品种的制造及检验规程(试行规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五、《规程》、《标准》颁布执行中的其他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典委员会另行文通知。


7月6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鼓励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质量,争创国内先进水平,以适应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是交通行业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部级质量奖,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内水运工程建设的一流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代表行业形象。
第三条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工作由交通部负责,并组成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具体实施。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奖励数额不超过10个,必要时延长为每二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的工程,原则上应属于大中型项目,并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不得从一个独立的、使用功能相同的合同项目中抽取部分工程进行申报。
第五条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的主要项目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包括疏浚、吹填、炸礁、航道治理、通航建筑物等)、修造船工程(船坞、船台、滑道)以及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它水工、疏浚工程。其申报项目的建设规模或投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港口工程:
沿海新建工程项目投资2000万元以上;沿海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
内河新建工程项目投资800万元以上;内河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
(二)疏浚、吹填(含炸礁)工程:
4 3
土方工程量80×10 m 以上,或投资1000万元以上。

(三)修造船水工工程和通航建筑物:
新建10000吨级以上的船坞;新建5000吨级以上船台,滑道;新建500吨级以上船闸、100吨级以上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
(四)综合性水运枢纽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五)四级(含四级)以上河流的航道整治,长度不少于100km。
(六)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它水工、疏浚工程,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
(七)其他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以及对发展交通运输具有重大意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虽规模和投资水平小于上述项目标准,也可参加评选,但必须从严掌握。
第六条 下列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一)境外工程;
(二)外国独资工程;
(三)由外国总承包的工程。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七条 申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要制订创优计划,实行创优目标管理,建立质量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开展QC小组活动,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参加评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应是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部属局级施工企业优质工程奖中名列前茅者(或为推荐的最佳工程)。
第九条 参加评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相应质量验收标准及有关规定验评和核定工程质量;必须按规定通过国家或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含分期竣工验收),且经过一年使用期的考验。
第十条 评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港口工程(包括修造船水工工程,通航建筑物及其它水工工程)
(一)参加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质量必须优良,分项工程优良率达90%以上,其中主要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优良率达85%以上。
(二)参评项目如系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工程项目总评必须优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水工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达85%以上,分项工程优良率达80%以上。其中:主体工程必须优良,生产性码头及连接栈桥必须优良,港池、泊位疏浚必须优良。
2.设备安装工程:主要生产性机械设备安装必须优良。
3.生产及辅助房建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达30%以上,且建筑面积优良率达70%以上,其中综合业务楼,仓库必须优良。
二、疏浚工程
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部颁验评标准优良等级,且平均超深超宽应符合施工技术规范有关计算超深值和超宽值的规定。
三、其它工程项目(如航道整治、吹填、炸礁等)必须达到有关优良等级验评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均不得申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
(一)造成原设计使用不可弥补性的永久缺陷;
(二)降低原设计使用等级或影响正常使用;
(三)大中型综合工程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事故;一般综合工程、单项工程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自竣工验收至申报评选时限,大中型建设项目不超过三年,其它建设项目不超过二年;申报年度以前参加过评选的项目,除部审定组同意保留缓评的项目外,不得重新参加评选。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评选的项目,一般由主办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申报,必要时可由建设单位申报。其它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申报单位提供必要的评选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申报前应认真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的意见,地方项目还应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交通系统的质量监督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工程质量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局级施工企业,或部属(含双重领导)港务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对申报项目审核后列出推荐名次于申报年度三月底以前统一报送部基建管理司,如逾期,则参加下一年度评选。

第五章 评选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的组成由部基建管理司提名,报主管部领导审定。
部基建管理司负责(或委托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有关省、市交通厅局)组织初评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承办评选日常事项。
第十七条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基建管理司负责审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工程项目交初评组进行初评。
(二)初评组对所负责的工程项目,逐个进行核验和评定;初评检查工作本着简化程序的原则,对申报工程项目视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最后写出初评报告,提出初评意见。
(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根据申报材料及初评组的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出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项目,并以部文件公布。

第六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行贿送礼。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员的资格,直至建议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条 获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主办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由交通部授予证书和奖状;建设单位、主要参建单位(完成工作量不少于建筑安装工程量总和的20%),由交通部授予奖状。
第二十一条 获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在获奖工程项目建设中作出贡献的职工、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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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名 称 | 通 讯 地 址 |
| (全 称) |及 邮 政 编 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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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 设 | | |
| 单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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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 | | |
| 察 | | |
| 设 | | |
| 计 | | |
| 单 |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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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
| |主| | |
| |办| | |
| |施| | |
| |工| | |
| |单| | |
|施|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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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主| | |
| |要| | |
|单|参| | |
| |建| | |
|位|单|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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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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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点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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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时间 | | 合同工期 | |
| | |(或调整合同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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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工时间 | | 竣工(完工时间)| |
|--------------|--------------|------------------|--------|
|竣工验收时间 | | 主持验收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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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概算 | | 竣工决算 | |
|(或调整概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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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为厅(局)级| |
|优质工程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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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 |
| 计 | |
| 主 | |
| 要 | |
| 技 | |
| 术 | |
| 经 | |
| 济 | |
| 指 | |
| 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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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 |
| 计 | |
| 规 | |
| 模 | |
| 及 | |
| 主 | |
| 要 | |
| 工 | |
| 程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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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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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 |总 数|合格品|优良品|优良率|
| | (或分项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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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整个工程| 按个数计 | | | | |
|程|--------|------------|--------|------|------|------|
|质|水工工程| 按个数计 | | | | |
|量|--------|------------|--------|------|------|------|
|情|设备安装| 按个数计 | | | | |
|况|--------|------------|--------|------|------|------|
| | | 按个数计 | | | | |
| |建筑工程|------------|--------|------|------|------|
| | | 按面积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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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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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况及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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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主要优缺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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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主要优缺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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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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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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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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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单位(分部)| |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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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工程名称 | | |项数|优良项数|质量等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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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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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单位(分部)| |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
| | |单位|数量|--------------------------|备注|
|号 | 工程名称 | | |项数|优良项数|质量等级 | |
|----|------------|----|----|----|--------|----------|----|
|一 | 水工工程 | | | | | | |
|----|------------|----|----|----|--------|----------|----|
|1 |××单位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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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部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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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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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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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设备安装工程| | | | | | |
|----|------------|----|----|----|--------|----------|----|
|1 |××单位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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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三 | 建筑工程 | | | | | | |
|----|------------|----|----|----|--------|----------|----|
|1 |××单位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四 | 疏浚工程 | | | | | | |
|----|------------|----|----|----|--------|----------|----|
|1 |××单位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五 | 其它工程 | | | | | | |
|----|------------|----|----|----|--------|----------|----|
| |××单位工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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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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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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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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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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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使用)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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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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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单位盖章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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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申报部门(厅、局级)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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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单位盖章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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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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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评组主持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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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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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6

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等


《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将从法律上进一步保障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
今年6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会上的讲话和最近国务院和国家教委先后发出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重要文件,对发展残疾人教育,提出了新的目标和要求。
为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以及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国残疾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组织好《条例》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要组织各级各类有关学校及其他有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教师和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和有关文件,使大家了解和尊重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积极为残疾人教育的发展作出贡献。
基层残联组织和街道有关部门应深入残疾人家庭宣传《条例》,使每个残疾人家庭都能了解《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并使残疾人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
各地应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对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学习、宣传、《条例》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认真检查本地的残疾人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推进这项事业的发展。要保证国家“八五”期间发展残疾人教育规划的完成,已提前完成的应提出新的要求,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各地在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制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时,应对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出规划安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制订贯彻实施《条例》的细则或办法。细则或办法的制订应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联系起来;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特别是本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对于发展残疾人教育所需要解决的师资、经费等问题,要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各地制订的细则或办法,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7月6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运输奖励试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现有客运列车行李车和隔离行李车的运输能力,调动职工增运增收的积极性,增加运输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包运输奖励应与行包运输工作数量和质量、效益紧密挂钩。
第三条 奖励范围:主要奖励直接从事行包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行包运输收入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数,对当年实际完成数超过基数部分,按2%给予奖励。
2.行包到达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到达件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到达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08元。
3.行包中转件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际中转数为基数,当年完成的中转件数每超过基数一件奖励0.10元。
奖金随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入增减而浮动,如本年度未完成以上三款所列指标的基数,将分别按上述奖励标准同等扣减。
4.跨局列车每办理一件,奖励0.02元
第五条 奖金的预支与清算: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单位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支奖金;部按年度进行考核,在工效挂钩工资结算中予以清算。当年结算奖金(不包括跨局列车奖金)核入下年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以调动行包运输人员生产积极性,促进行包运输生产的发展,增加运输收入,并将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7月6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8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的发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以下简称“成果”),可依据本办法向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以获得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享有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以下简称“优先探矿权”)、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以下简称“优先采矿权”)。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
大型矿床及地质矿产部规定矿种的勘查成果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其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部分矿种的小型矿床、零星分散资源的勘查成果登记。
成果登记范围跨越行政区的,由有关行政区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成果登记证书后的30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所有成果登记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申请办理成果登记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40日之内向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以下两组图件资料中的一组:
(一)实际工程控制的矿床(体)平面图及其文字说明;
(二)比例尺大于1:5万(含1:5万)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图件,标有有找矿价值的异常,并附相应的推断解释图件及说明;
五、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内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物化探异常推断圈定的矿体范围以及申请登记范围及其文字说明;
六、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内的成果,不进行登记。
一、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
二、依法直接转入矿产开发的。
第六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成果登记申请书30日之内,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审定成果登记范围,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成果登记范围,根据勘查工程实际控制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和进一步勘查或开发这些矿床所需的区域划定。
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成果登记范围,以推断解释引起异常的矿体范围及进一步探矿所需的范围为准。
申请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登记范围持有异议的,可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地质矿产部是最终裁定机关。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成果中,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应当遵循矿产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与主矿种勘查成果一并登记。
对于共生的矿产,确有独立勘查、开发条件的,应当作为独立成果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项目,其成果的申请登记由合资、合作方自行商定登记人,登记后的权益归属以原经济合同为依据。
投资者和勘查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按双方自行商定的协议或签定的合同申请成果登记。
第九条 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护,实行有限期制。期限与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一致。
大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中小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找矿价值的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异常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在成果登记证有效期内,可以申请延长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原登记有效期年限。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成果登记时,应当按成果价格和申请登记有效期年限交纳登记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要求登记成果发布招商引资公告信息的,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公告信息费用。
申请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延长的,应当按以上原则交纳登记费和公告信息费。
第十一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工作时,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同时,由成果登记机关注销成果登记证。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需要转入矿产开采的,在办理采矿登记申请并获得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并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探矿权。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进行勘查时,必须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成果,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获得勘查成果的文字证据,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方能受理勘查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具备办矿条件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优先受理其采矿申请。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采矿,在立项建设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偿转让的原则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已有的勘查成果。立项报告中,应当附获得勘查成果使用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用已获得的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获得的成果,在取得成果登记证书后,若一方转让其成果,同等条件下,合资、合作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合法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其成果登记证书的有效期期限及登记的范围不变,但单位变更的文件或证明应当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个人,其权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成果转让或与合资、合作方协议作为投资参与开发,当事人应当持成果转让或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开发的协议或合同,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按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结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符合第九条规定时限的,矿产地勘查权属或开采权属没有明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成果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勘查成果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成果登记证书的,由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取消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一、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的;
二、逾期不办理成果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由原颁发成果登记证的管理机关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月6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等


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国家铁路(指由铁道部管理的铁路,以下简称铁路)实际,特制定《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铁路贯彻实施《劳动法》,实行行业管理。铁道部劳动部门主管并依法监督全路劳动工作;各用人单位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工作。
第四条 铁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行业分级管理。铁路企业的基层单位,受本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与本单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应与用人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步进行。具体实施意见由铁道部制定。
第五条 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铁路企业的生产特点,可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班调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种(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轮班工作制,由其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标准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计算的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自行确定劳动班制。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七条 铁路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照加班处理。
第八条 全路各工种(岗位)工作时间的具体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实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制度的为本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第十条 铁道部对铁路基本工资制度和国家及部管理的津贴制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铁路企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一条 铁路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人员相对集中,作业范围相对固定的运输、施工、工业等企业用人单位,以铁路分局、工程处、工厂为单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长期在基地以外施工的铁路施工单位,可执行施工所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铁道部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铁路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铁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十三条 铁道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铁路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标准,并纳入设计规范、工程概算和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 铁路行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将其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
铁路新职人员、转岗人员、晋升人员都必须进行职业(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由铁道部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铁路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系统统筹。设立养老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铁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并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第十八条 铁路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铁路运输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以基层站段为主。铁路劳动争议的仲裁,由铁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就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不服从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当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铁路现行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7月6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工作,减少业务纠纷,督促各行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请各行遵照执行。

附:金穗卡风险责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穗卡风险防范,划清风险责任,处理和解决好各种业务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资金损失,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精神及有关业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应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本着“尊重事实,相互合作,顾全大局”的原则,尽可能避免风险责任引发的业务纠纷。各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 各级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根据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明确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责任。

第二章 风险责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到异地诈骗行为或在本地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必须及时报总行备案。凡案件涉及其他行的,必须无条件向对方提供详细情况及复印有关票据、凭证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对方行追回赃款,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第五条 各级行应遵循本规定,妥善处理好风险损失。凡涉及两个发卡行的资金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双方责任,承担风险损失。如双方对案情有争议而无法协商解决的,省辖内的纠纷由省分行裁决,跨省的纠纷要报总行裁决。
第六条 信用卡止付名单的传递,是划分风险责任的重要依据。止付名单发送应在各发卡中心收到后5日内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凡已使用POS和TBS的网点,发卡中心必须于收到止付名单当日装入业务运行系统。对于紧急止付各行要严加管理。鉴于目前的通讯手段和其他条件的限制,紧急止付只作为信用卡风险控制的应急措施,暂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七条 为确保资金交易安全,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只能是受理行主动索权。各信用卡部不得向受理行主动授权,对于发卡行主动授权的,受理行有权拒绝。
第八条 发生业务纠纷时,发卡行不得随意退单,如确属收单行的责任,应待省行或总行仲裁后,方可追究收单行的责任。对于随意退单的行,总行将通报批评。

第三章 风险责任的划分
第九条 发卡行的风险防范工作,是降低风险、杜绝各种案件发生的关键。各发卡行一定要把好发卡审查关,凡属发卡行把关不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卡行应承担主要风险责任和损失。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发卡行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一、因发卡手续不齐备、审核不严,致使持卡人采用欺骗手段,用假身份证、假担保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不坚持授权值班制度,值班时间擅离职守,而由总行或省分行代授权所造成的损失。
三、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串通持卡人或特约商户进行假授权,骗取银行资金的;制卡员监守自盗,冒用他人信用卡或ATM卡资料,私制伪卡,进行诈骗活动的。
四、持卡人信用卡已挂失,发卡中心因工作失误未能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将其卡号编入止付名单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五、将已打好而未发出的卡丢失、被盗,从而被人冒用而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的。
六、持卡人恶意透支,已确认无法追回的款项。
第十条 收单行应积极地办理异地卡收单业务,认真做好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培训工作,严格按照银行规定的程序受理业务,防止信用卡风险的产生。各行必须将凭证及时寄往持卡人的发卡行,不得随意压单、拖延。
一、受理过期卡、被止付卡和有明显痕迹的伪卡。
二、不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临柜业务,身份证、持卡人签名不相符而予受理的。
三、异地卡取现、消费超过限额,未经授权便同意交易成立而造成损失的。
四、同一天内、同一持卡人在同一网点限额以下取现三次,累计金额超过1500元的,应及时报告持卡人的发卡中心并查询,如不报告而延续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收单行发卡中心在汇集单据时,发现同一持卡人连续限额以下取现、消费数笔、金额较大且时间集中,而未向发卡行提出质询而发生风险损失的。
第十一条 特约商户是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重要场所,各级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有条件的行应主动上门收单,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要用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
凡属下列情况,特约商户要承担风险损失。
一、受理过期卡、止付卡、有明显痕迹的伪卡而造成风险损失的。
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不相符,受理时未被发觉而造成损失的。
三、能够确定是利用分单方式逃避授权或超过授权限额不索权而蒙受损失的。
四、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与持卡人串通作案,骗取银行资金的。
五、利用信用卡压单做押金,结帐时未能发现此卡已被止付而蒙受损失的。
六、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同一收银台,连续三次限额以下消费未索权,造成的风险损失。
凡应特约商户承担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负责清算。
第十二条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的持有者和使用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款项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凡属下列情况,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风险损失。
一、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必须及时签名,因未签名卡丢失而被他人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持卡人不慎将身份证、信用卡丢失、被盗或被抢,在止付名单送达各银行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前的损失款项。
三、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凡应由持卡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由发卡行负责追讨。

第四章 风险处理奖罚规定
第十三条 为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防止和减少资金损失,各行必须认真地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于工作中已出现的风险,各行应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力挽回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截获止付卡、假卡、伪卡的,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要有功人员予以适当的奖励,资金由受奖人所在行支付。对于特约商户和银行受理网点的奖励,由各发卡行根据情况酌定。
第十五条 对信用卡工作中消极被动、发现问题措施不力,致使损失不断扩大的主要责任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罚,并责成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风险报损制度
第十六条 信用卡是一项高风险、高盈利的新业务,各级行应采取积极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一旦发生经济损失,应正确处理,各行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向保险公司投保或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七条 信用卡风险损失款按流动资产核销手续办理。凡无法追回的损失款项,应有书面材料,写明损失原因,明确风险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行长签字,加盖行章,方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总行审批并予以核销。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总行。凡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7月6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349号文批准,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下发各行,请各行组织实施。各省级(含省级)以下分行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行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利进行监督、检查、稽核。

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加强利率管理,改善农行业务经营状况,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现制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管理办法》。
一、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和范围,各级农业银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或下浮10%。
二、按照人行规定,在农行各项贷款中,固定资产贷款和优惠利率贷款不属于利率浮动范围,应严格执行现行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固定资产贷款是指由总行下达贷款指令性计划的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优惠利率贷款是指人民银行银发(1993)185号文明确的粮棉油贷款、民贸贷款、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等17种优惠利率贷款。
三、粮棉油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执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属于实行利率浮动的范围。各行可根据发放这部分贷款的不同资金来源,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对使用农行自身组织存款和拆入资金安排贷款发放的,可按上浮20%掌握。
四、对乡镇企业贷款,依据行业政策、产品结构和企业经济效益,确定贷款利率上浮幅度,要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不搞“一刀切”。在经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贷款一般都要上浮20%。对人民银行安排的中西部乡镇企业贷款,应依据资金成本和企业利率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利率浮动幅度。
五、对特一级企业和实行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主要是通过优先安排贷款体现择优扶植,在贷款利率上,应按上浮20%后的利率计收利息。
六、对实行优惠利率之外的专项贷款,包括由财政和部门贴息的专项贷款,各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贷款利率(含贴息部分)上浮10%至20%幅度内实行利率浮动。
七、对划转农发行业务后农行自营贷款中的扶贫贷款余额,不实行利率上下浮动,一律按现行基准利率计息。
八、请各行按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和总行以上规定,在允许实行利率浮动的范围和幅度内,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择优限劣的原则,提出利率浮动具体办法,制定有差别的贷款项目利率浮动标准,经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组织下级行执行。
九、利率浮动权属总行。总行规定要达到上浮20%的,一般都要全额上浮。对总行规定上浮10%到20%的,应按照分行制定的利率浮动标准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十、各级行要加强利率管理,开展利率执行情况的自查,对违反利率政策的,要坚决制止;同时,对应当实行利率上浮而未上浮的,也要及时加以纠正,按上浮后的利率计收利息,以改善农行经营亏损状况。
十一、信用社贷款浮动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表
单位:年利率 (%)
------------------------------------------------------------------------------
| 项 目 | 利 率 | 上 浮 幅 度 |
|----------------|------------------------------------|------------------|
|技术改造贷款 | |10.98|不浮动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10.98|不浮动 |
| |------------------------|----------|------------------|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12.24|不浮动 |
|基本建设贷款 |------------------------|----------|------------------|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13.86|不浮动 |
| |------------------------|----------|------------------|
| |五年以上 |14.04|不浮动 |
|----------------|------------------------|----------|------------------|
|民政福利工厂贷款| | 9.54|不浮动 |
|----------------|------------------------|----------|------------------|
|民贸贷款 | | 8.1|不浮动 |
|----------------|------------------------|----------|------------------|
|粮棉油贷款 | |10.08|不浮动 |
|----------------|------------------------|----------|------------------|
| |农行自筹资金来源 |10.98|上浮20% |
|其他收购贷款 |------------------------|----------|------------------|
| |用其他资金来源 |10.98|上浮10%至20%|
|----------------|------------------------|----------|------------------|
|扶贫贷款 | |10.98|不浮动 |
|----------------|------------------------|----------|------------------|
| |中西部乡企贷款 |10.98|上浮10%至20%|
|乡镇企业贷款 |------------------------|----------|------------------|
| |一般乡企贷款 |10.98|上浮20% |
|----------------|------------------------|----------|------------------|
| |一年 |10.98|上浮20% |
|工商流动资金贷款|------------------------|----------|------------------|
| |六个月 | 9.0|上浮20% |
|----------------|------------------------|----------|------------------|
| |政策性贷款(高限) |10.98|不浮动 |
|建房贷款 |------------------------|----------|------------------|
| |经营性贷款(一年以内) |10.98|上浮20% |
|----------------|------------------------------------|------------------|
|专项贷款 |(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上浮10%至20%|
------------------------------------------------------------------------------
说明:1.“扶贫贷款”是指“扶贫贴息贷款”之外农行自营业务中的扶贫贷款。
2.“专项贷款”是指不实行优惠利率的小水电贷款、治沙贷款、两高一优贷款、
林业贴息贷款、节水灌溉贷款、乡镇供水贷款、星火计划贷款、贸工农贷款、科技开发贷
款、小城镇建设贷款等专项贷款,在规定利率(含贴息部分)基础上上浮10%至20%。


7月6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适应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开展,规范我行内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作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等文件精神,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自1994年12月1日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映。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监管单位自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国家开发银行备案,其财务工作受国家开发银行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的财务管理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表、清算缴税等。
“独立核算”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依法定程序取得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之后,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应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保本经营”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不以盈利为目标,主要从经济发展角度来自主评价选择项目,除国家规定的融资利率差(即:发行金融债券利率高于利用金融债券资金放款利率的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弥补外,在经营上不应亏损,努力做到保本或略有盈余。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是根据国家制度规定,通过预测、计划、控制、协调等手段,利用价值形式组织财务活动及处理各方面经济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管理、日常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收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有效筹集资金,满足业务拓展的需要;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筹资成本,减少政策性亏损;正确计算盈亏,及时完成纳税任务;贯彻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作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地筹集资金和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行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和检查的责任;财会局是国家开发银行财务归口管理部门,各职能厅局都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
第十条 资本金实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机构的负债包括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财政担保债券、其他企业债券、国外发行债券、向中央银行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为弥补政策性亏损,最大限度地减轻财政负担,应根据国家规定,运用好剩余闲置资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进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购建过程结束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鉴定审核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固定资产重估计价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其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其折价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关停机构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四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发生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发生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六条 放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必须归还的原则,按规定利率供应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信息反馈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合理安排放款期限、降低放款风险,加强委托放款和逾期放款的管理,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 对项目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考核管理,逾期放款要按放款规定计算加息;逾期放款在三年以内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计入催收放款利息后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未进入损益的冲减催收贷款利息。
第四十一条 对信贷部门发放的各种放款,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到期积极催收。对放款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应建立回收放款本息的考核制度,包括依法收贷、委托收贷、向担保方收贷等一系列的考核制度。财会部门应向信贷部门定期提供回收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信贷部门负责催收。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对外投资时,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国家开发银行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时,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重估后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四十七条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从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应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机构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新设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和改建等支出。其费用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第五十七条 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成本管理的内容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
第五十八条 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规定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的贷转存利息以及金融债券利息等,(实际支付时,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支付,预提的利息不足支付的,直接列入当期成本)。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向中央银行借款、同业往来和拆入资金支付和利息,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支付的利息等。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在办理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委托代理业务所支付和重点网点建设补助费。
(五)业务宣传费。指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七)外汇和证券买卖损失。
(八)各种准备金。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符合呆帐条件的放款本金。
2.投资风险准备金。从事投资业务,每年可按年初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经营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3.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6‰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发生的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九)业务管理费。指在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业务管理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监事会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出纳费、安全保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取暖费、交通费、房屋管理费、其他费用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聘评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一次摊销。
绿化费是指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其他费用包括团体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微机联网安装费和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五十九条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凡已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一)在成本核算中,需要预提的费用有:
1.以负债形式筹集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预提的应付利息。
2.按规定预提的租赁费等。
3.按规定预提的各种准备金等。
(二)在成本核算中,需要待摊的费用有:
1.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2.按规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需要待摊的费用。
(三)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限较长、需要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一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按比例控制支出和按比例计提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活动中,由于提供放款、资金、劳务、发行证券及买卖、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各项放款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存放同业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以及相互占用内部资金的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租赁收入、咨询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六十六条 利润总额是反映报告期内全部经营成果的重要财务指标,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营业利润;二是投资收益;三是营业外收支净额。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投资收益是指通过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长期投资债券利息收益,长期投资股权股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结算差错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发生固定资产出售、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结算差错款以及非常损失时,应查明原因,根据审批权限审批后进行处理。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见附表。
经批准列支的款项,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第六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包括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率与发放政策性贷款的利率差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国家开发银行经贷款条件评审不具备还本付息条件,但国家从国民经济全局考虑指定开发银行放款造成的亏损以及国家担保项目不能按期回收本息造成的亏损等)由财政给予弥补;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继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八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九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七十条 盈亏和缴税由本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清算。
第七十一条 营业税、所得税由本机构集中缴纳中央金库,实行分季预缴,即征即退,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七十二条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超过注册资本金25%的部分,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转增资本金。
第七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和规定的比例提取。公益金提取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第七十四条 本机构的税后利润按第六十九条(一)、(二)、(三)、(四)款项顺序分配后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五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贷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七十六条 外汇业务核算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外币报表外,还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金额编制本位币报表。
第七十七条 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及自营套汇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八条 以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本金购买外汇资本金时,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条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如为净收益,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单位的清算损益。
第八十一条 外币业务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季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本位币统一缴纳。

第十一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二条 机构宣布撤销和合并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第八十三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财产。
第八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五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六条 机构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八十九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包括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机构提出清单,报经批准后移交接受单位或合并单位。
第九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九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本机构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二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按季编报。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的格式、编报要求和编报时间由本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另行设置编报。
第九十三条 财务报表汇总编报时,应一律折合为本位币反映。
第九十四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交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放款利息挂帐率、放款本金挂帐率。
流动资产
1.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本机构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资本金
其中:逾期放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资本金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
4.放款利息挂帐率=---------------×100%
放款年平均余额(放款期末余额)
其中:放款年平均余额(或期末余额)是指与分子同口径放款的1~12月份平均数(或期末数)。
应还本金+逾期放款本金
5.放款本金挂帐率=-------------------×100%
放款本金年平均余额(放款本金期末余额)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成本利润率。
利润总额
1.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
2.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
总成本
3.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
4.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润总额
5.成本利润率=----×100%
总成本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试行。



7月6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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