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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4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1984年12月12日(84)署统第1047号通知同时废止。此外,随文附发七种统计代码表,请按规定办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海关统计的工作方针是: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服务监督。
第二条 《制度》第七条所称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包括修理物品,打捞物品,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我国籍船舶或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等。
第三条 根据《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实施以下单项统计:免税品,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转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退运货物,过境货物。
(一)免税品,指设在国际机场、港口、车站和过境口岸的免税品商场所进口的,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办完出境手续的旅客或部分特准口岸的未办进境手续旅客的免税商品,供外国籍船员和我国远洋船员购买送货上船出售的免税品,以及在我国际航机、国际班轮上向国际旅客出售的免税品。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二)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指经批准转为内销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或已加工成品,包括海关事后发现“转内销”并准予补办进口手续者。
本项统计包括经济特区或保税区的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编号统计)、数量、金额(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价格统计)、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三)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指经批准转销内地的特区减免税进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特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内地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特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内地时不统计。从特区暂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设置在特区内的保税区运往内地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保税区转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作单项统计。
(四)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运往非保税区的保税区减免税进口货物。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区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7”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区”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7”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保税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保税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不统计。从保税区暂时运往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五)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存放在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内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仓库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8”来标识“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仓库”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8”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六)退运货物,指因质量问题或交货时间延误买方拒收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因错发、错运造成的溢装、漏卸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起抵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关别。
(七)过境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两位数)、重量(毛重)、来自国别、运往国别、运输路线、关别。
第四条 《制度》第十条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HS)为基础编制而成,采用八位数编码结构。前六位数编码及商品名称与《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完全一致。第七、八两位数编码是根据我国关税、统计及贸易管理的需要设置的。
第五条 根据《制度》第十一条,凡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有第二计量单位的货物,须同时统计其第二数量。
第六条 《制度》第十二条所称:
(一)“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可按以下办法计算:
1.进口货物按境外口岸离岸价格成交的,应加上该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抵我国关境口岸前所实际支付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
2.出口货物按到达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成交,或者在离岸价格中包括支付给境外的佣金、折扣等费用的,应扣除境外的运杂费、保险费或佣金、折扣等费用。
3.租赁贸易的进出口货物按照货物的到、离岸价格作全值统计。无法取得实际到、离岸价格的,可按租金总额统计;租赁期满复运出进口时,则按货物原到、离岸价格扣除已付的租金统计。
4.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的料件按照料件的到岸价格统计,加工装配产品出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出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料件按照料件的离岸价格统计,加工产品复运进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6.无偿援助、捐赠或免费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不能确定其到、离岸价格时,可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离岸价格统计。
(二)各种货币折算美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计算。
各种货币折算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上月末日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算。进口货物也可以海关完税价格为人民币统计价格。
美元和人民币都计算到元为止。
第七条 《制度》第十三条所称:
(一)“原产国”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开采或制造的进口货物,该生产开采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2.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目号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3.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4.进口货物原产国确实不详时,按“国别不详”统计,国别代号701。
(二)“最终目的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运抵国为最终目的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为最终目的国。对于成交条款订为选择港的,以第一选择港为最终目的国。
3.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时,按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三)“起运国”和“运抵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为运抵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需区别两种情况:
(1)未在中转国发生买卖行为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为运抵国;
(2)在中转国发生了买卖行为的,以中转国为起运国和运抵国。
第八条 《制度》第十四条所称:
(一)“经营单位”采用十位数编码,结构如下:
1.第一、二位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第三、四位数表示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包括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
3.第五位数为市内经济区划代码:“1”经济特区,“2”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3”高新技术开发区,“4”保税区,“9”其他。
4.第六位数为企业经济类型代码:“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2”中外合作企业,“3”中外合资企业,“4”外商独资企业,“5”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6”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8”有报关权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此代码仅为海关统一注册编码用),“9”其他,包括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和临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5.第七至十位数为顺序码,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企业变更后原代码作废,不得用于新的企业。
经营单位(前五位数)代码表详见附件八。
(二)“经营单位”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的我境内企业为准确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不是同一企业的,以执行合同的企业为准;
2.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以代理方为准;
3.境外企业不得确定为海关统计的经营单位。
第九条 《制度》第十五条所称境内目的地和境内货源地采用五位数编码,同经营单位的前五位数代码的编码原则完全一致。
第十条 《制度》第十六条所称:
(一)一般贸易,指我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货物,但下列(二)至(十七)列名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指我国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无偿援助物资、捐赠品或我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以及我国政府、组织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组织无偿援助、捐赠或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指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华人自愿捐赠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
(四)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如经批准,也可以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他产品返销对方,进行间接补偿。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对方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交易形式。
(六)进料加工贸易,指我方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交易形式。
(七)寄售、代销贸易,指寄售人把货物运交事先约定的代销人,由代销人按照事先约定或根据寄售代销的协议规定的条件,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所得货款扣除代销人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后,按照协议规定方式将余款付给寄售人的交易形式。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代销人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指我国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的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之间进行小额贸易,以及在两个国家边民互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我国边境地区企业与邻国的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我国海关的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经省经贸委批准,台湾渔民和中小商人同我企业成交用台湾船只运进直接来自台湾的产品和运出大陆产品到台湾的小额贸易也按“边境小额贸易”统计。
边境小额贸易中凡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按“易货贸易”统计。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指来料加工装配贸易项下对方提供的设备(含设备附带的物品),包括以工缴费(或差价)偿还的进口设备和外商免费提供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指经外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项目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资。
(十一)租赁贸易,指承办租赁业务的企业与外商签订国际租赁贸易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指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包括中方投资)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以及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设备)。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形式。
(十四)易货贸易,指不通过货币媒介而直接用出口货物交换进口货物的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指由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和驻华外交人员的免税外汇商品。包括:
1.专供出国人员用结存外汇或入境人员用带进的外汇在国内购买限定物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2.经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境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3.专供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商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4.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批准额度内自行组织进口的免税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进行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暂时仍按现行做法,即对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根据货物入境后的用途,分别按实际贸易方式列入进出口统计。保税区的仓储、转口货物,列入“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统计。
对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按“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作单项统计(分各种贸易方式)。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和从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列入本项统计的保税仓库货物包括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所存货物,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货物,经经贸部门批准的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口货物,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进口的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但不包括进口“免税品”。进口免税品按“免税品”作单项统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按“一般贸易”作进口统计。
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的国产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按“一般贸易”作出口统计。
(十八)其他贸易,指除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各类企业以外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个人自用进口汽车,溢卸货物,无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机关、团体、学校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临时进出口的货物和办公用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我国内购运出口的货物,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进出口的办公用品,出境旅客在我境内购买以货运方式运出境的货物,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物资等。
第十一条 根据《制度》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江海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运”、“邮运”和“其它”计六种。
为把“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以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避免重复统计,在运输方式栏目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第十二条 根据《制度》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但从保税区和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应在货物离境时由出境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根据《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关对报关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制发《处罚通知书》,加盖关印,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的执行可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负责。

附件二:计量单位统计代码表
计 量 单 位 代 码
台、座、辆、艘、架、套、个、只、头、张、件、支、枝、根、条、把、
块、卷、副、片、幅、株 1
双、对 2
米 4
平方米 5
立方米 6
升 7
公斤 9
百枝、百把、百个、百副、百片、百支 31
千个、千只、千块、千盒、千枝、千升 31
千伏安 38
吨 39
千瓦 48
千瓦时 58
克 59

附件三: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表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00 亚 洲: 118 科威特
101 阿富汗 119 老 挝
102 巴 林 120 黎巴嫩
103 孟加拉国 121 澳 门
104 不 丹 122 马来西亚
105 文 莱 123 马尔代夫
106 缅 甸 124 蒙 古
107 柬埔寨 125 尼泊尔
108 塞浦路斯 126 阿 曼
109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27 巴基斯坦
110 香 港 128 巴勒斯坦
111 印 度 129 菲律宾
112 印度尼西亚 130 卡塔尔
113 伊 朗 131 沙特阿拉伯
114 伊拉克 132 新加坡
115 以色列 133 韩 国
116 日 本 134 斯里兰卡
117 约 旦 135 叙利亚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36 泰 国 218 加 蓬
137 土耳其 219 冈比亚
13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20 加 纳
139 也门共和国 221 几内亚
141 越 南 222 几内亚(比绍)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223 科特迪瓦
143 台湾省 224 肯尼亚
199 亚洲其他国家(地区) 225 利比里亚
200非 洲: 226 利比亚
201 阿尔及利亚 227 马达加斯加
202 安哥拉 228 马拉维
203 贝 宁 229 马 里
204 博茨瓦纳 230 毛里塔尼亚
205 布隆迪 231 毛里求斯
206 喀麦隆 232 摩洛哥
207 加那利群岛 233 莫桑比克
208 佛得角 234 纳米比亚
209 中 非 235 尼日尔
210 塞卜泰(休达) 236 尼日利亚
211 乍 得 237 留尼汪
212 科摩罗 238 卢旺达
213 刚 果 239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14 吉布提 240 塞内加尔
215 埃 及 241 塞舌尔
216 赤道几内亚 242 塞拉利昂
217 埃塞俄比亚 243 索马里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244 南 非 310 希 腊
245 西撒哈拉 311 葡萄牙
246 苏 丹 312 西班牙
247 坦桑尼亚 313 阿尔巴尼亚
248 多 哥 314 安道尔
249 突尼斯 315 奥地利
250 乌干达 316 保加利亚
251 布基纳法索 318 芬 兰
252 扎伊尔 320 直布罗陀
253 赞比亚 321 匈牙利
254 津巴布韦 322 冰 岛
255 莱索托 323 列支敦士登
256 梅利利亚 324 马耳他
257 斯威士兰 325 摩纳哥
258 厄立特里亚 326 挪 威
259 非洲其他国家 327 波 兰
300 欧 洲: 328 罗马尼亚
301 比利时 329 圣马力诺
302 丹 麦 330 瑞 典
303 英 国 331 瑞 士
30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334 爱沙尼亚
305 法 国 335 拉脱维亚
306 爱尔兰 336 立陶宛
307 意大利 337 格鲁吉亚
308 卢森堡 338 亚美尼亚
309 荷 兰 339 阿塞拜疆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340 白俄罗斯 410 巴 西
341 哈萨克斯坦 411 开曼群岛
342 吉尔吉斯 412 智 利
343 摩尔多瓦 413 哥伦比亚
344 俄罗斯 414 多米尼克
345 塔吉克斯坦 415 哥斯达黎加
346 土库曼斯坦 416 古 巴
347 乌克兰 417 库腊索岛
348 乌兹别克斯坦 418 多米尼加共和国
349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419 厄瓜多尔
350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420 法属圭亚那
351 克罗地亚共和国 421 格林纳达
352 捷克共和国 422 瓜德罗普
353 斯洛伐克共和国 423 危地马拉
354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424 圭亚那
355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 425 海 地
399 欧洲其他国家(地区) 426 洪都拉斯
400 拉丁美洲: 427 牙买加
401 安提瓜和巴布达 428 马提尼克
402 阿根廷 429 墨西哥
403 阿鲁巴岛 430 蒙特塞拉特
404 巴哈马 431 尼加拉瓜
405 巴巴多斯 432 巴拿马
406 伯利兹 433 巴拉圭
408 玻利维亚 434 秘 鲁
409 博奈尔 435 波多黎各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436 萨 巴 604 盖比群岛
437 圣卢西亚 605 马克萨斯群岛
438 圣马丁岛 606 瑙 鲁
439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607 新喀里多尼亚
440 萨尔瓦多 608 瓦努阿图
441 苏里南 609 新西兰
44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610 诺福克岛
443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611 巴布亚新几内亚
444 乌拉圭 612 社会群岛
445 委内瑞拉 613 所罗门群岛
446 英属维尔京群岛 614 汤 加
447 圣其茨——尼维斯 615 土阿莫土群岛
449 拉丁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16 土布艾群岛
500 北美洲: 617 萨摩亚
501 加拿大 618 基里巴斯
502 美 国 619 图瓦卢
503 格陵兰 620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504 百慕大 621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599 北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22 贝劳共和国
600 大洋洲: 699 大洋洲其他国家(地区)
601 澳大利亚 701 国(地)别不详的
602 库克群岛 702 联合国及所属机构和其他国际组
603 斐 济 织

附件四:贸易方式统计代码表
贸 易 方 式 统计代码
一般贸易 10
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11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 12
补偿贸易 13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14
进料加工贸易 15
寄售、代销贸易 16
边境小额贸易 19
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20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22
租赁贸易 23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25
出料加工贸易 27
易货贸易 30
免税外汇商品 31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32
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33
其 他 39
注:贸易方式统计代号32(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目前暂不启用,实施日期将另文通
知。

附件五: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代码表
单 项 统 计 统计代码
免税品 41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5
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 49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退运货物(质量不合格) 61
退运货物(延误交货期) 62
退运货物(其他) 63

附件六:运输方式统计代码表
运输方式 统计代码
江、海运输 2
铁路运输 3
汽车运输 4
空 运 5
邮 运 6
其 他 9
注:运输方式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
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附件七:直属海关统计代码表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1 北京海关 01 21 武汉海关 47
2 天津海关 02 22 长沙海关 49
3 石家庄海关 04 23 广州海关 51
4 太原海关 05 24 黄埔海关 52
5 满洲里海关 06 25 九龙海关 53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26 拱北海关 57
7 沈阳海关 08 27 汕头海关 60
8 大连海关 09 28 海口海关 64
9 长春海关 15 29 湛江海关 67
10 哈尔滨海关 19 30 江门海关 68
11 上海海关 22 31 南宁海关 72
12 南京海关 23 32 成都海关 79
13 杭州海关 29 33 重庆海关 80
14 宁波海关 31 34 贵阳海关 83
15 合肥海关 33 35 昆明海关 86
16 福州海关 35 36 拉萨海关 88
17 厦门海关 37 37 西安海关 90
18 南昌海关 40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19 青岛海关 42 39 兰州海关 95
20 郑州海关 46

附件八:经营单位(前五位数)统计代码表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北 京 11 河 南 41
天 津 12 湖 北 42
河 北 13 湖 南 43
山 西 14 广 东 44
内蒙古自治区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辽 宁 21 海 南 46
吉 林 22 四 川 51
黑龙江 23 贵 州 52
上 海 31 云 南 53
江 苏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 江 33 陕 西 61
安 徽 34 甘 肃 62
福 建 35 青 海 63
江 西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 东 37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65
(二)沿海开放城市代码表
天 津 1200 秦皇岛 1303
大 连 2102 上 海 3100
南 通 3206 连云港 3207
宁 波 3302 温 州 3303
福 州 3501 青 岛 3702
烟 台 3706 广 州 4401
湛 江 4408 北 海 4505
(三)计划单列城市代码表
沈 阳 2101 大 连 2102
长 春 2201 哈尔滨 2301
南 京 3201 宁 波 3302
厦 门 3502 青 岛 3702
武 汉 4201 广 州 4401
深 圳 4403 成 都 5101
重 庆 5102 西 安 6101
(四)经济特区代码表
厦门特区 35021 (厦门其他 35029)
深圳特区 44031 (深圳其他 44039)
珠海特区 44041 (珠海其他 44049)
汕头特区 44051 (汕头其他 44059)
海南特区 46
注:由于厦门、深圳、珠海、汕头、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分别设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上列第五位数为“1”的经营单位代码实际上只表示列名特区的一部分辖区。所辖范围完整的经济特区代码应为:
厦门特区全部=35021+35023+35024
深圳特区全部=44031+44033+44034
珠海特区全部=44041+44044
汕头特区全部=44051+44054
海南省为全省特区=46(4601+4602+4690)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码表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12072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13032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1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2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22012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23012
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31052
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31112
上海浦东新区 31222
苏州工业园区 32052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62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72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12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22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32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34022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5012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22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62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42012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12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82
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 46902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51022
(六)保税区代码表
天津港保税区 12074
大连大窑湾保税区 21024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31224
江苏张家港保税区 32154
宁波北仑港保税区 33024
福建马尾保税区 35014
厦门保税区 35024
山东青岛保税区 37024
广州保税区 44014
深圳福田保税区 44034
深圳沙头角保税区 44034
珠海保税区 44044
汕头保税区 44054
海南海口保税区 46014
(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码表
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1083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12043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13013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3063
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4013
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5023
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 21013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1023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1033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产业园区 220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2023
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 2301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3063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31043
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 32013
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53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23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43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3013
合肥科技工业园 34013
福州市科技园区 35013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5023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013
济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13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23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33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73
威海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 37103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 4101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1033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42013
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2063
长沙科技开发区 43013
株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3023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13
深圳科技工业园 44033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43
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63
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133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44203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13
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33
海南国际科技园区 46013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13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23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73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2013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3013
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13
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33
兰州宁卧庄新技术开发区 62013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5013


7月4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施工监理暂行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建设监理规定的精神,为了更好地做好建设监理工作,结合通信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邮电部关于通信行业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概预算、施工图设计等有关文件。
(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
(四)通信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条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实施监理的工程进行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施工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参加本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状况,如发现其技术力量与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不适应,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人员。
第五条 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熟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说明、资料,了解设计要求,明确土建、工艺各相关部位及工序之间的关系,审查图纸有无差错,对工程关键部位和施工难点做到心中有数,并做施工图交底工作。
第六条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符合实际,合理安排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现场会议、现场质量检查、质量统计报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等)是否健全。
第八条 参与设备、材料、构件等的选型、订货并核查其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
(一)设备到货后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对出厂合格证及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核定检查,对进口设备还应检查其是否具有海关商检书。
(二)用于工程的材料,监理工程师应检查其出厂合格证和材质化验单。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中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对现场各项施工准备进行检查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规范、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并深入现场检查质量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对于隐蔽工程,必须由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派的随工人员检查签署验收后,才能封闭掩盖,否则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监督其实施。监理单位如发现施工中存在不安全问题和隐患,可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如发现重大不安全问题,可令其停工,并写出书面监理意见,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及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施工及验收办法、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监理单位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有关阶段的、分部位工程的以及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并将初验意见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解决并确定再次复验日期。
初验合格后,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提出试运行方案,并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试运行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并责成事故责任方及时写出事故报告和提出处理方案,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督促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单位,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的技术及竣工资料,做好全部文件移交归档工作。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进度控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工期总目标,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提出的施工阶段总进度计划,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根据项目进度总目标审查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总进度计划及施工的年、季、月实施计划,并审查其可行性,在施工期间按月检查工程进展情况,如发现执行过程中不能完成工程计划时,应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分析原因及时调整计划和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工程总进度的实现。
第十九条 落实项目监理组中进度控制的具体人员。建立工程监理日志制度,详细记录工程进度、质量、设计变更、工地洽商等问题。
第二十条 督促施工单位按月提出施工进度报表,交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认定,最后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写出监理月报,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进度协调工作制度,参加施工单位定期召开的有关工程进度的协调会,听取施工汇报,提出监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做好供货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与进度计划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工程项目投资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落实投资控制人员,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进行投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月报所反映完成工程数量,监理工程师应进行认真核实。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付款办法,核实完成的工程数量,会签(或签发)付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通过审核设计变更和审查技术洽商对投资计划与实际费用支出进行比较,加强投资控制。监理工程师对会签的有关设计变更,应侧重审查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是否有不利影响,如发现有不利影响时,应明确提出监理意见。
(一)对重大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应通过现场设计代表,请设计单位研究确定后提出修改通知,并须经监理工程师会签后交施工单位施工。
(二)对工地洽商的一般性设计变更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签字后,由施工单位向设计单位办理洽商事宜。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严格把好投资控制关,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结算认真审核,处理好工程财务变更,会同有关各方做好工程决算。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做好监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把握住监理服务的核心,即工程施工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三个环节。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认真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信息采集制度,定期提供监理报告。利用高效的信息处理手段,收集、整理、保存各类工程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协调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动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办法,监理单位对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工期,节约工程投资的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奖励建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月4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为了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经营范围、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均应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正式申请并填写《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经审查合格由计划建设司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从事监理活动。
第六条 申请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省局级主管部门的正式申请;
(二)《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
申请甲级监理单位一式5份,申请乙、丙级监理单位一式4份;申请书应如实逐项填写,并由省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规定注册资金的银行验资证明;
(六)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有关担保的其他证明。
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和聘用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监理单位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初审合格后,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八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监理单位申请批准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件。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2个一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三)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第十条 各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可以监理三等及以下的工程;
(四)各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相应等级的和通信工程相配套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与罚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每两年复审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申请升级;不能维持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予降级,或撤销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也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因特殊情况,要求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须由省局级主管部门行文,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业务手册》每年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核验一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缴回或换发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凡非通信行业监理单位未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办理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通信工程中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和违纪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属于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在《监理合同》中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明确;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监理单位负责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注册资金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月4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通信建设管理体制,提高通信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结合建设部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邮电部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社会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通信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通信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大中型通信建设工程和国外贷款建设的通信工程均应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通信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管理通信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行业的建设监理规章;
(二)制定通信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通信行业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处理通信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通信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督促本地区的通信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管理本地区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九条 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必须经邮电部审批,确定监理范围,发给资格证书,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一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参与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4.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建议;
2.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4.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7.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0.审查工程结算。
(五)试运行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六)调解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对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承担施工和材料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设单位应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范围,便于监理单位独立地、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的原始记录。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和本地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监理单位要主动接受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15日内可直接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活动,酬金及计取方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列支。

第五章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监理和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月4

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1994年12月8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工作人员的奖惩、职务升降、任免和工资调整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的规定,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含党群、派驻部门)处级及其以下人员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要遵循注重实绩、鼓励进取、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考德放在首位,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由人事部门对德、能、勤、绩分解成具体要素,并制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见附件一、二、三、)。①注①附件略。
第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文化艺术事业,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本职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文化艺术事业,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本职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
上述各等次的具体标准,执行人事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本司局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的时间、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由其直接行政首长进行,在考核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听取群众意见。
第九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要建立制度卡,记录考核的主要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被考核人应按月如实填写《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平时考核记录卡》(见附件四)②,经其直接行政首长作出评鉴后,于下月十日前交所在司局办公室审核、汇总。
注②附件略。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翌年一月底结束。
第十一条 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并填写《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以下简称《考核登记表》)(见附件五)①;注①附件略。
(二)直接行政首长在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及考核标准,写出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直接行政首长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司局行政首长确定考核等次;
(五)直接行政首长将《考核登记表》面呈被考核人并指出其成绩、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二条 考核者如对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司局行政首长批准后通知本人。如果本人对复核意见仍不服的,可以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人事部门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考核机构的设置
第十三条 各司局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小组,人员由司局行政首长、党组织负责人、人事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组成,司局行政首长担任组长,群众代表由群众推举产生且不得少于考核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考核小组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司局年度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司局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直接行政首长写出的考核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受理本司局对考核结果不服人员的复核申请;
(五)负责整理、移交考核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小组成员和考核人,要严格按本办法进行考核。在考核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打击报复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在审核考核小组成员本人考核等次时应回避。
第十六条 各司局办公室是司局考核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考核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
(一)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在现职位任期内,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可越一级晋升或适当放宽资格条件的限制;
(五)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年度立功奖励资格;
(六)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予以降职,工资待遇随之变动;
(二)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束后,各司局考核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本司局人员《考核登记表》(一式两份)送交人事司审核备案。如无特殊原因过期或移交材料不齐全,影响其司局人员的奖励、晋职、调资的,其责任由本司局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参照本办法考核,只写评语,不评定考核等次,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者,参照本办法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只写评语,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受警告处分者,严格按本办法参加考核,但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凡由个人原因全年累计离开工作岗位超过半年者,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月4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1994年12月5日,财政部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主管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和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事务所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季或年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份。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后六天内编制(如遇星期日和节假日顺延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二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出;
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借故任意估计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地方协会报送: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利润表。事务所的月报只编不报,只向地方协会报送季报和年报,其中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的月报免编,第四季度的季报免编。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及送出日期等。
地方协会须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表补充资料。会计报表应由协会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协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及送出日期等。
事务所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时,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的累计数,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六)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编 号| 名 称 |编 号| 名 称
------|----------------------|------|--------------------
|一、资产类 |131|待摊费用
101|现金 |141|长期投资
102|银行存款 |151|固定资产
111|短期投资 |152|累计折旧
112|应收票据 |153|固定资产清理
121|应收帐款 |161|在建工程
122|坏帐准备 |181|递延资产
123|其他应收款 | |
125|存货 | |
191|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三、所有者权益类
|二、负债类 |301|实收资本
201|短期借款 |311|资本公积
211|应付帐款 |313|事业发展基金
212|应交税金 |321|本年利润
215|应付工资 |322|利润分配
221|应付福利费 | |四、损益类
223|其他应付款 |501|业务收入
224|预提费用 |502|业务支出
231|长期借款 |503|附营业务
232|职业风险基金 |511|其他收入
235|职工住房基金 |512|其他支出
| |518|所得税
------------------------------------------------------------

附注:
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国际成员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部分会计科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2.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时,可以相应增设“内部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102 银 行 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汇制度改革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拥有外币现金和外币存款的事务所,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1 短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2 应 收 票 据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业务结算等而收到的各种票据。
2.事务所收到应收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3.事务所在应收票据尚未到期即向银行贴现时,由银行扣除贴现息后将净额存入存款户,事务所按贴现所得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贴现的应收票据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事务所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事务所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4.事务所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121 应 收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又收回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算单位设置明细帐。
122 坏 帐 准 备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的坏帐准备。
2.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帐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3.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帐准备。
123 其 他 应 收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125 存 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帐证、表册等的实际成本。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2.“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具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的,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的,通过“待摊费用”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帐外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时,可在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库存商品的销售收入、成本、税金、费用等核算,详见“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或类别设置明细帐并定期盘点。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 摊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141 长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长期投资应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3.股票投资:进行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债券投资:事务所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事务所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151 固 定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2 累 计 折 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按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3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确定由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1 在 建 工 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181 递 延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等。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91 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溢余);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亏的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11 应 付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发票帐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12 应 交 税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如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代交个人所得税等。印花税不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计算应交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交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事务所代交的个人所得税,应于扣交时,借记“应付工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交的税金。
215 应 付 工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应支付的工资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21 应 付 福 利 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费的结余。
223 其 他 应 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统筹退休养老基金、应付统筹待业保险基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24 预 提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1 长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
科目。
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5 职工住房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
2.提取职工住房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置职工住房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工住房基金结余。
301 实 收 资 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事务所实收资本包括:
(1)事务所发起单位投入事务所的资本;
(2)从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入的资本;
(3)其他投资人投入的资本。
3.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帐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4.将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帐。
311 资 本 公 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事业发展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务所事业发展的基金。
2.事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从税后结余中计提。从税后结余提留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结余。
321 本 年 利 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总额或亏损总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 润 分 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事业发展基金补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借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3)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实现利润总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总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其他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年终结帐后发现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也在本科目的“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核算。
6.本科目的年末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501 业 务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包括:
(1)审计收入,指事务所从事查帐验证获得的收入。
(2)验资收入,指事务所从事验资获得的收入。
(3)咨询服务收入,指事务所通过提供咨询服务获得的收入,包括担任会计顾问,设计会计核算软件,参与调解经济纠纷或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代理记帐,代办纳税申报,参与可行性研究等获得的收入。
(4)资产评估收入,指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获得的收入。
(5)培训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各种培训服务获得的收入。
(6)其他业务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其他智力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事务所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人员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智力性服务的收入等。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业务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 务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职工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职工住房基金计提、存货盘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
2.各项业务支出除了规定可以预提或待摊的以外,应于实际发生时记帐。实际支付、分摊和预提各项业务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职业风险基金”、“职工住房基金”、“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业务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3 附 营 业 务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各项附营业务的收入和支出,主要包括销售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的收支。
2.本科目贷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收入。对于实现的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成本、费用和税金等支出。在发生附营业务的月份,于月份终了时,计算和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科目;对于附营业务发生的商品流通费或销售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附营业务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4.月终结帐后,本科目余额为附营业务的净损益。在期末结帐时,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按附营业务的种类设户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对于事务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机构,如会计用品商店,经批准自行研制并对外销售会计核算软件的机构等,应按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事务所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除编报事务所本身的会计报表外,还应编报包括拥有控制权的下属独立核算机构在内的合并会计报表。
511 其 他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收入和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投资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帐,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2 其 他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其他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8 所 得 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缴税金——应缴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 报 期
--------------|------------------|--------------------------
会所01表 | 资产负债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1表附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年报
--------------|------------------|--------------------------
会所02表 | 利润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2表附表| 利润表补充资料 | 年报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月末、季末或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票据”项目,反映事务所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本项目应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已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4.“应收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帐款”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贷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付帐款”项目内填列。
5.“坏帐准备”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坏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6.“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存货”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库存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以及会计帐证、表册等库存商品。本项目应根据“存货”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8.“待摊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分期摊销的费用。事务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应在本表“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数字之内。本项目应根据“待摊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预提费用”科目期末如有借方余额,在本项目内反映。
9.“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事务所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转销或作其他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事务所待处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10.“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以上流动资产项目外的其他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长期投资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下“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1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事务所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及累计折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尚未确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事务所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14.“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下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应付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帐款”科目所属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借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收帐款”项目内填列。
18.“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应付工资”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本项目以“--”号表示。
19.“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福利费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20.“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了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未缴税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应缴未缴的各种税金(多缴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缴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果“预提费用”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合并在“待摊费用”项目内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23.“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流动负债以外的其他流动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借款的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6.“职工住房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职工住房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27.“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以外的其他长期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在本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内另行反映。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均应根据有关科目期末余额扣除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数后的余额填列。
28.“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资本公积”项目,反映事务所资本公积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资本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分配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本年利润”科目和“利润分配”科目的余额计算填列。未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内以“--”号反映。
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在月份、季度、年度内利润(亏损)的实际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应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本年度利润表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因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3.“附营业务净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附营业务获得的收入净额。本项目应根据“附营业务”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即亏损),本项目应以“--”号反映。
4.“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事务所实现的利润。如为亏损,则以“--”号在本项目内填列。
7.“所得税”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的所得税。
8.“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上年年未未分配的利润,如为未弥补的亏损,则以“--”号在本项目内填列。本项目的数字应与上年利润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本年累计数”一致。
9.“事业发展基金补亏”项目,反映事务所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的亏损。
1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
11.“应付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应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12.“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分配的利润,或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弥补的亏损。
在编制利润表的月报、季报时,第13行以后的“本期数”栏应空置不填,同时,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在编制年报时,利润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本年累计数应与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保持一致。
附:一、资产负债表
二、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三、利润表
四、利润表补充资料
附一:资产负债表
会所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年|期| | |年|期
资 产 |行次|初|末|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初|末
| |数|数| | |数|数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
货币资金 |1 | | | 短期借款 |26| |
--------------------------|----|--|--|----------------------|----|--|----
短期投资 |2 | | | 应付帐款 |27| |
--------------------------|----|--|--|----------------------|----|--|----
应收票据 |3 | | | 应付工资 |28| |
--------------------------|----|--|--|----------------------|----|--|----
应收帐款 |4 | | | 应付福利费 |29| |
--------------------------|----|--|--|----------------------|----|--|----
减:坏帐准备 |5 | | | 未交税金 |30| |
--------------------------|----|--|--|----------------------|----|--|----
应收帐款净额 |6 | | | 其他应付款 |31| |
--------------------------|----|--|--|----------------------|----|--|----
其他应收款 |7 | | | 预提费用 |32| |
--------------------------|----|--|--|----------------------|----|--|----
存 货 |8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33| |
--------------------------|----|--|--|----------------------|----|--|----
待摊费用 |9 | | | 其他流动负债 |34| |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 |10| | | 流动负债合计 |36|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11| | | | | |
--------------------------|----|--|--|----------------------|----|--|----
其他流动资产 |12| | |长期负债: | | |
--------------------------|----|--|--|----------------------|----|--|----
流动资产合计 |13| | | 长期借款 |37| |
--------------------------|----|--|--|----------------------|----|--|----
长期投资: | | | | 职业风险基金 |38| |
--------------------------|----|--|--|----------------------|----|--|----
长期投资 |14| | | 职工住房基金 |39| |
--------------------------|----|--|--|----------------------|----|--|----
| | | | 其他长期负债 |40| |
--------------------------|----|--|--|----------------------|----|--|----
固定资产: | | | | 长期负债合计 |42| |
--------------------------|----|--|--|----------------------|----|--|----
固定资产原价 |16| | | 负债合计 |43| |
--------------------------|----|--|--|----------------------|----|--|----
减:累计折旧 |17| | |所有者权益: | | |
--------------------------|----|--|--|----------------------|----|--|----
固定资产净值 |18| | | 实收资本 |44| |
--------------------------|----|--|--|----------------------|----|--|----
固定资产清理 |19| | | 资本公积 |45| |
--------------------------|----|--|--|----------------------|----|--|----
在建工程 |20| | | 事业发展基金 |46| |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 |21| | | 未分配利润 |47| |
--------------------------|----|--|--|----------------------|----|--|----
固定资产合计 |22| | | | | |
--------------------------|----|--|--|----------------------|----|--|----
递延资产: | | | | | | |
--------------------------|----|--|--|----------------------|----|--|----
递延资产 |23| | | 所有者权益合计 |49| |
--------------------------|----|--|--|----------------------|----|--|----
资产总计 |25|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50| |
--------------------------------------------------------------------------------
所长(主任): 会计主管: 制表:
附二: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编制单位: 年度 会所01表附表
--------------------------------------------------------------------------------
事务所批准| | | |
| |注册资本| |
机关和文号| | | |
----------|----|--------|------------|
批准时间 | |电话号码| |
----------|----|--------|------------|4.其他专业人员:
事务所地址| | | |(1)年初----人 (2)年末----人
| |传真号码| | 其中:工程师----人
和邮政编码| | | | 律 师----人
----------|----|--------|------------|
工商登记号| |电报挂号| |
----------------------------------------|--------------------------------------
|5.行政管理人员:(1)年初----人
事务所负责人职务名称和姓名: | (2)年末----人
----------------------------------------|--------------------------------------
1.事务所总人数: |分支机构、专业分部设置情况:
(1)年初----人 (2)年末----人 |1.分支机构----个
其中:在编----人 |其中:在外省(区、市)----个
----------------------------------------|2.专业分部----个
2.注册会计师: |--------------------------------------
(1)年初----人 (2)年末----人 |办公条件、设施、设备情况:
其中:专职----人 | (1)办公用房面积----平方米
男----人 | (2)汽 车----辆
女----人 | (3)电子计算机----台
平均年龄----岁 | (4)复印机----台
----------------------------------------| (5)传真机----台
3.业务助理人员: (2)年末----人 | (6)电传机----台
(1)年初----人 其中:大专以上----人|
--------------------------------------------------------------------------------
注:各栏之间数字关系为:1=2+3+4+5
附三:利 润 表
会所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本年累计数
----------------------|----|------|------------
一、业务收入 |2 | |
1.审计收入 |2 | |
2.验资收入 |3 | |
3.咨询服务收入 |4 | |
4.资产评估收入 |5 | |
5.培训收入 |6 | |
6.其他业务收入 |7 | |
二、业务支出 |8 | |
三、业务净收入 |9 | |
加:附营业务净收入 |10| |
其他收入 |11| |
减:其他支出 |12| |
四、利润总额 |13| |
减:所得税 |14| × |
五、净利润 |15| ×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16| × |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17| × |
加:事业发展基金补亏|18| × |
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19| × |
应付利润 |20| × |
| | |
七、未分配利润 |25| × |
----------------------------------------------------
所长(主任): 会计主管: 制表:
附注:(1)审计户数--------(3)咨询服务户数--------
(2)验资户数--------(4)资产评估户数
附四:利润表补充资料
会所02表附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 单位:元
----------------------------------------------------------------------------------------------------
| | | 其中:| |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从 业|注册会计|审计|验资|咨询|评估|培训|其 他|业务收入|利润总额
名 称|单位|总人数| 师人数|收入|收入|收入|收入|收入|业务收入|合 计|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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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预报中心、信息中心、监测中心、计量中心、技术所:
为了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浮标网的整体效益,使浮标网得到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更好地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海洋资料浮标及资料产品用于有偿专项服务是指利用局海洋资料浮标网的所有浮标及所获取的资料产品为各个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外资企业、外商)等提供的各种有偿专项服务。

二、审批报告制度
第三条 使用浮标及资料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向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 报告内容包括使用浮标型号、布放时间、布放站位、海区环境条件、浮标用船计划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五条 局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负责审定并给予答复。
第六条 承担单位完成任务后,两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附承担单位与被服务单位双方签定的合同书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浮 标 管 理
第七条 经局批准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布放后仍按规定由承担单位发布布放报告,报局主管部门,由局发布布放结果通报。
第八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管理,按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担单位须根据布放海区特点,采取在浮标周围海域布放警示浮筒,加固浮标易损部件等措施,保证浮标安全。

四、资料及产品的管理
第十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所获取的实时资料,由承担单位负责按规定传输到海洋预报部门,供海洋预报和减灾防灾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偿专项服务浮标获取的非实时资料,承担单位参照局颁布的《海洋资料浮标网资料整理暂行办法》执行,在合同完成三个月内,将原始资料、磁带和背景资料交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存档。

五、经 费 管 理
第十二条 用于有偿专项服务的浮标日常的管理费、维持费、检定、零部件更换、用船补助、宣传、保险、人员劳务、浮标用后修复保养、资料整理、成果报告等项经费,均应从有偿专项服务收费中支付,不得占用局每年浮标网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为使浮标网得以持续运行,承担单位须从每次有偿服务项目合同总经费中提取15%--20%的经费纳入浮标管理费用中。
第十四条 利用浮标网各种资料及其产品进行有偿专项服务时,承担单位须从合同总经费中提取30%,由局主管部门纳入浮标网管理经费中使用。

六、附 则
第十五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月3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
1994年12月5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规定,在健全完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同时,应采取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鼓励和吸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这项举措有利于加快律师队伍的发展,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但近年来,少数省司法厅违反规定程序,随意放宽考核范围和条件,擅自授予律师资格,降低了律师的质量,干扰和冲击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助长了律师资格审批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为此,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就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对象和审批权限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适用于具有较高法学专业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有丰富实践经验,志愿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其批准权在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一律无权自行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二、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志愿并至少在今后五年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人员,可以按照考核程序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员或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或检察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的;(三)具有大学本科法学学历,从事经济、科技、法律等业务工作已满十年,熟悉本专业法律知识,并已取得该行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四)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包括双学士学位和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的),调入律师事务所从事助理工作已满一年的;(五)其他确因工作需要或有特殊原因需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时,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一)曾被判处刑罚的(但过失犯罪自刑满之日起已满五年的除外);(二)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三)因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自处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五)在申请考核时伪造学位、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资格)证书或履历证明材料的;(六)患有精神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七)考核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组织机构和考核审批的程序
(一)司法部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小组”。有关考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司法部律师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律师管理处承办。
(二)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如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人履历证明、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居民身份证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材料,经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核申请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上述证明材料和有关证书、证件复印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进行考核,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授予律师资格人员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执业规则的测试,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定。
(三)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向其颁发统一由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然后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办理执业登记和当年度注册手续,方可执行律师职务。
(四)经考核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如执行律师职务不满五年,擅自脱离律师工作岗位,应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经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审议后提请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律师资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接此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贯彻实施意见,建立健全相应的考核申报程序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报部律师司备案。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本通知下达前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况要认真清理,并登记造册,凡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宣布无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名单,应于明年一月底前报司法部复核。对符合考核条件由司法部履行批准手续后统一签发新的《律师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所规定的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及考核条件和程序尚属试行,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和加以完善。因此,本通知内容不对外公布,只供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时,内部掌握执行。各地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7月3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仲裁机关裁决生效后,又裁定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仲裁机关裁决生效后,又裁定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应否受理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铁石工贸公司(下称青岛公司)诉广西桂林旅游物资进出口公司(下称桂林公司)购销合同返还定金纠纷一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京工商仲裁委)以(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对青岛公司诉桂林公司购销合同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作出终局裁决后,又以(1994)市裁字第12号裁定书将(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的“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送达即生效”修改为“如不服(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自接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符合本院法发〔1993〕34号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不服(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的起诉应依法受理。
二、青岛公司依据北京工商仲裁委(1993)市裁字第12号裁决书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受理本案的情况通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7月3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驻地方单位反映,人事部门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要求财政部门将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有关经费划拨给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管理;有的地方强行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直接从银行扣提养老保险费等各种保险费,建立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养老保险基金)。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严格按照中央部署进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有关具体实施方案。最近,国务院研究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只在城市企业职工中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各地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办事,坚持“总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务院正式下文部署之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暂不进行,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严格财经纪律,不得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到预算外
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是财政预算内支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保证国家财政预算资金的完整。在国务院没有做出决定前,不得将预算内的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经费划拨给其它部门和机构管理,已经划出去的要坚决立即划回来。
三、中央驻地方单位养老保险问题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之前,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因此,未经国务院批准而自行决定试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不得强行要求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更不应直接从银行扣提保险费。已经这样做的要主动纠正。
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7月3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月3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中国福利彩票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中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集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该凭证必须冠以“中国福利彩票”字样,标明票面价格,印有发行单位和印制厂家名称。
第三条 福利彩票不还本金,不挂失,不能流通使用。
第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福利彩票有关的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民政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福利彩票的管理制度,对全国福利彩票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是民政部领导的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中募委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类型、面值和资金分配比例;
(二)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决定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使用;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额度和发行区域。
第八条 省、地、县三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募委)受当地民政部门的领导,接受上一级募委的业务指导,统一管理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发行销售,决定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地方募委未经批准,不得独立发行任何彩票。

第三章 发行与销售
第九条 中募委所属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全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结算,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开奖规则;
(二)审定福利彩票的制作方案并组织印制;
(三)向全国各地发行福利彩票,组织、检查、监督各地的销售活动;
(四)按规定收缴各项资金。
第十条 省、地、县三级募委设立相应的发行机构。地方募委发行机构接受本级募委和上级发行机构的双重领导,具体实施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分销、零售、开奖及资金回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能提供担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审查批准,可取得福利彩票代销权,从事福利彩票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福利彩票坚持上市销售、自愿购买的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面值。
第十四条 福利彩票由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彩票印制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上市销售时,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必须同时公布设奖方案、开奖和兑奖办法。
第十六条 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严格遵守开奖规则,杜绝一切舞弊行为。开奖之后,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将中奖情况在销售区域公告,并组织兑奖。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各级发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直接参与福利彩票设计的人员,不得购买福利彩票和领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和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
彩票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奖金用于奖励取得中奖资格的购票者。奖金的兑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奖金应在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的有效兑奖期之内兑付,过期视为中奖者自动弃奖。弃奖者没有领取的奖金,转入该种福利彩票下期奖金统一使用;
(二)奖金用人民币现金或等价的实物兑付,不得用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凡以实物作为奖品的,该实物必须是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其计价不得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中间价;
(三)十万元以上的大奖,奖金分期兑付,具体办法由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
(四)未成年人取得一千元以上奖金,由其法定监护人兑取;
(五)中奖人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兑取;
(六)兑奖机构有权查验中奖人的中奖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兑奖者应予配合。凡伪造、涂改中奖凭证骗取奖金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彩票的设计制作、仓储运输、发行销售、开奖公证、风险担保、广告宣传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和维修等。
管理资金由各级发行机构分级使用,其比例由中募委发行中心具体规定。
管理资金的节余为各级发行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印制、发行和销售条件,引进和研制专用技术设备以及有利于福利彩票发展的投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为福利彩票销售总额减去奖金和管理资金的净收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是发行福利彩票的目的。社会福利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得冲抵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和使用与销售挂钩的原则。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对外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募委负责管理全国福利彩票行业的对外合作。地方募委的对外合作业务,必须报经中募委审查批准。未经中募委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参与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业务。
第二十三条 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仅在以下范围进行:
(一)福利彩票的印制;
(二)福利彩票的专用硬件设备生产和软件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募委和地方募委各级发行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接受国家金融、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利彩票每个发行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各级募委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福利彩票销售和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报送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福利彩票的各级管理、发行、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有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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