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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者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6月29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乘务员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车乘务员是铁路运输的特殊工种,是运输生产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为加强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确保运输生产安全,顺利完成运输生产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要本着加强教育,强化培训,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方针,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不断适应运输生产需要。
第三条 各级组织要把机车乘务员队伍建设摆到重要位置,实行按系统、分层次逐级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制订机车乘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计划,坚持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遵章守纪,爱护机车,安全正点,平稳操纵”的好形象。教育机车乘务员自觉遵守公寓各项规定,爱护公寓设备和物品。
第五条 各级组织要尊重、理解、关心机车乘务员的工作和生活,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工作,保证运输生产安全;车间、车队领导要经常下线添乘,了解掌握机车乘务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妥善解决其实际问题。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人员补充
第六条 机车乘务员任职的基本条件是: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爱铁路事业,热爱机车乘务员工作,品行端正。
2、符合铁道部制定的机车乘务员体格检查标准;新任机车乘务员年龄原则为18—25周岁。
3、具备铁路司机学校或高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机车乘务员从以下几方面补充:
1、铁路司机专业毕业生;
2、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3、其他经专业学校司机培训考试合格人员。
第八条 机车乘务员要改招工为招生,并纳入专业学校招生(培训)计划。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每年上半年应根据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自然减员情况,由劳动工资部门商机务、教育部门制定下年度机车乘务员补充培养计划报部有关部门核备。

第三章 定员、现员管理
第九条 机车乘务员实行计划定员管理。各铁路局(集团公司)要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根据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和本单位机车配属台数及运输任务需要,核定机车乘务员定员。核定时要注意保证必要的预备率、在职培训的需要。
第十条 运输组织和运输任务量发生变化时,应随机车配属台数的变化及时调整计划定员。
第十一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现员管理,严格控制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确实需要抽调从事非本职工作的,10天以上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批准,其比例应控制在现员的1%以内,并及时组织归队。
第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因健康原因不适宜做乘务工作时,要及时改职。连续乘务工作20年及以上者,经组织安排改任其它工作时,在工资待遇上可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要结合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易岗易薪。
第十四条 加强机车乘务员统计管理,健全统计分析制度,随时掌握任用状况,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章 培 训
第十五条 任用前培训
1、除司机学校及机务中专以上毕业生外,拟任用的机车乘务员,应送职工学校或技工学校进行为期一年以上集中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其中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复员退伍军人或政策性招工应培训三年,达到司机专业毕业生水平。
2、任用人员到段后,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补充机车乘务员队伍。
第十六条 提职和转型培训
1、晋升司机,先送铁路局(集团公司)定点学校进行3个月以上培训,经技能鉴定合格后,再回机务段进行3至6个月的实习,合格者方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请司机驾驶证。
2、晋升副司机,经技能鉴定合格后,由机务段根据鉴定结果,择优批准任命,并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备案。
3、转型培训,必须向铁路局(集团公司)申报培训计划。理论按部中级工培训大纲进行,时间3个月以上;实际操作按部考核标准进行,时间1个月以上。经技能鉴定合格后方可填发转型机车司机驾驶证。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
1、脱产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机车乘务员的技术水平和运输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以及在职培训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短期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2、日常培训。坚持机车乘务员每周学习制度,并可在住外公寓组织学习。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机务段每月都要对乘务员进行安全、正点、标准化作业、机车保养、节约及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乘务员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九条 铁路分局(总公司)每年要定期对机车乘务员进行一次技术、业务和两次行车规章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考试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技术业务考核包括理论(闭卷)与实际操作两方面,各项成绩60分为合格;规章考试成绩90分为合格;错答有可能导致险性及以上事故试题的为不合格。考核成绩要记入个人安全技术档案,并作为择优上岗、提职鉴定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有一项不合格者,不准上岗。
第二十条 凡定职、提职的机车乘务员必须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的鉴定,鉴定不合格者不得定职、提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连续乘务工作满20年或10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道部“安全司机标兵”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10年或50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安全先进司机”称号;连续乘务工作满5年或25万公里无责任行车事故的司机,可申报铁路分局(总公司)“安全司机”称号。凡经批准获上述称号者,由批准单位分别颁发荣誉证书,铁路局(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机车乘务员在“机车百趟安全正点竞赛”活动中,连续实现若干个“百趟”安全正点的,可分档次由机务段、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注重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二十三条 机车乘务员在“百安赛”活动中,实现800趟及以上或在运输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可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申报全路“十佳机车司机”、“新长征突击手”、“火车头奖章”、“劳动模范”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机车乘务员防止后果严重的旅客列车重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申报,铁路局(集团公司)核准予以记功和奖励;防止其它列车重大、大事故时,可由铁路分局(总公司)予以记功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车乘务员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公寓备品等,按以下办法处罚:
1、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责任者,由机务段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分局(总公司)视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报铁路局(集团公司)备案。
2、造成行车险性事故或机车部件破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主要责任者,按奖惩规定予以处罚。
3、造成行车一般事故或严重事故苗头的主要责任者,由机务段给予警告及经济处罚。
4、损坏公寓设备、物品者,给予警告和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和加倍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车乘务员有以下违纪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
1、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停车信号时不停车;
2、值乘中擅自离岗、擅自关闭机车“三项设备”和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器;
3、列车超速行驶。

第七章 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车乘务员月工作时间标准为180小时。今后随国家工时制度的改革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机车乘务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及休息、休假的权利。各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合理安排乘务班次,保证机车乘务员充分休息。
第二十九条 严格防止机车乘务员超劳。各级行车调度、机车调度要严格掌握列车始发和终到时间,加强调度组织指挥,应按规定时间叫班,避免叫班后等车现象。机车乘务员超劳情况要列入各级交班会内容。发现机车乘务员超劳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于人为原因造成超劳而引发的事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机车乘务员要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因健康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机车乘务员工作的,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应及时调离改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机车乘务员的其它规定,仍按部有关规定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6月2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10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6月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专业报关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系指依照本规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纳税等事宜,具有境内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各类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海关鼓励、支持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政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的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四)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
(五)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备案文件;
(六)风险担保金交纳收据;
(七)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专业报关企业在获得《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营业。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当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年审结束后,海关应将结果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报关员、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服务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登记注册的内容,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有关变更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在办结清理手续后,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有关情况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因故暂停营业1个月以上,应于事前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海关备案;暂停营业超过1年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缴销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专业报关企业获准营业后逾6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海关缴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的,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专业报关企业名称、地址、代理事项、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
第十六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设立专职报关员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并应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业报关企业申报进出口的货物,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应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专业报关企业应依法建立帐册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专业报关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消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6月29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现将《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实施。总行要求目前尚未发行太平洋信用卡的分支行,在年底之前都必须受理太平洋信用卡,办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存取款业务。各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与总行联系。

附:交通银行各储蓄所(柜)受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的办法
为了扩大太平洋信用卡使用的覆盖面,方便持卡人,进一步拓展我行的信用卡业务和增加低成本存款,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机构。本行所有的自办营业网点的储蓄柜台(不包括联办和代办所)。
二、受理卡种。太平洋万事达卡和太平洋威士(VISA)卡(包括单位卡和个人卡;金卡和普通卡)。
三、受理业务。太平洋信用卡的存款、取款、索权、挂失及止付。
1.存款,凭卡或卡号办理存款。
2.取款,凭本人的卡和身份证件(带照片的卡可免用身份证件)由本人签字取款。
3.索权,对取款未超过规定限额的,即普通卡500元(含),金卡1000(含)及取现部分未超限额,加手续费后超限额的,无需索取授权;对取款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及时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发卡机构办理索权,在得到同意付款的授权后,方能支付。
4.挂失,持卡人可持身份证件或有关证明在遗失地受理点办理挂失。
5.止付,对每笔取款业务,都应及时核对止付名单,对受理点经办人员截获止付卡和伪冒卡的,由发卡机构按规定给予奖励。
四、有关费用。对挂失和异地非职工卡存取款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五、止付名单。未发卡但受理太平洋信用卡的各分(支)行储蓄部,应在每月的7日、17日、27日(遇例假日顺延)把从总行接收下发的“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止付名单”,及时发往各受理点,受理点要根据止付名单上的号码及时止付。
六、有关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手续,按交银发〔1994〕090号文的规定办理。
七、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八、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权均属交通银行总行。


6月28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自有客货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自有客货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2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办、商委、商业、物资厅(局)、供销社: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商业、物资、供销社系统自有客货汽车的运输安全管理和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根据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我部将原商业部1990年4月27日发布的《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修订为《内贸系统自有客货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现随文发布,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安全办公室。《商业、供销社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内贸系统自有客货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表彰和奖励对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车做出优异成绩的汽车驾驶员(客、货)和汽车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进步,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服务态度好,安全行车在一百万公里及以上的在职驾驶员,可报部命名为《内贸系统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并颁发证书。
第三条 驾驶员安全行车指在驾车运行期间,从未发生过一般事故以上的责任事故(包括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即未发生过重伤一人,或轻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未超过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一般事故标准的责任事故。
第四条 对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获得者,由所在单位综合考核,并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其贡献大小,可给予记功,或浮动(晋升)一级工资,或优先考虑授予先进生产者和推荐劳动模范。
第五条 凡有确切统计资料,安全行车里程累计达到下列规定的驾驶员,除国内贸易部给予表彰外,所在企业(单位)可根据下列不同安全行车里程,分别给予不同的物质奖励,奖励额度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内贸系统主管部门核定或由企业自定:
(一)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三十万公里者;
(二)安全行车一百三十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公里者;
(三)安全行车一百五十万公里及以上,不满一百八十万公里者;
(四)安全行车一百八十万公里及以上者。
第六条 已获《内贸系统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称号者,安全行车里程达到新的标准,经省级内贸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标兵所在企业给予差额奖励,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部不再另文表彰。
第七条 对安全行驶三十万公里以上,一百万公里以下的驾驶员,各省级内贸系统主管部门可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八条 坚持为商品流通服务,完成商品运输任务好,十五台车及以上的车队连续三年;十五台车以下的车队连续五年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未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或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经车队所在地公安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意,并获得省级内贸系统主管部门授予先进车队称号的,可报内贸部授予《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称号,连续两次获此称号者,由内贸部授予《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标兵》称号。获此两项称号的车队主要负责人可分别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级内贸系统主管部门自定。
第九条 申报《内贸系统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和《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标兵》由所在单位和内贸系统主管部门填写申报表和申报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三、四),并附本人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事迹的文字材料一份,一寸免冠照片两张(背后注明单位和姓名),逐级进行审查核实签署意见,由省级内贸系统主管部门上报国内贸易部,申报时间为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国内贸易部每年集中审批一次。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供销系统自有货运汽车安全行车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内贸系统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申报表
--------------------------------------------------
| 姓 名 | 单 位 | 安全行车里程 |
| | | (万公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级内贸系统| | |
| 主管部门 | | |
| 签署盖章 | | |
--------------------------------------------------
注:请按安全行车里程多少依次排列

附表二:内贸系统安全行车百万公里标兵申报登记表
填表人:
所在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姓 名| | 出生年月 | |
|--------|------|------------|----------------------|
|政治面目| |参加工作时间| |
|--------|------|------------|----------------------|
|驾驶年限| |安全累计里程| |
| | | (大写) | (万公里)|
|--------|------|------------|----------------------|
| | |
|驾 | |
| | |
|驶 | |
| | |
|简 | |
| | |
|历 | |
| | |
|----|------------------------------------------------|
| | |
|受过| |
|何种| |
|奖惩| |
| | |
----------------------------------------------------------
注:填写驾驶简历栏,应按参加工作单位的先后顺序;安全行车里
程应按原始统计资料计算,并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如原所
在单位已撤销,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
|所在单位| |
| | |
|意 见| |
|--------|--------------------------------------------|
|地、市、| |
|县主管 | |
|部 门 | |
|意 见 | |
|--------|--------------------------------------------|
|当地公安| |
|交通监理| |
|部门意见| |
|--------|--------------------------------------------|
|省级内贸| |
|系统主管| |
|部门意见| |
|--------|--------------------------------------------|
|内贸部 | |
|审核意见| |
|--------|--------------------------------------------|
|备 注| |
----------------------------------------------------------

附表三: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申报登记表
申报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企业名称 | |
|----------|------------------------------------------|
|建队时间 | |安全行车起止年限| |
|----------|------|----------------|----------------|
|车队负责人| |现 有 车 数 | |
|------------------------------------------------------|
|安全运输情况: |
| |
| |
| |
| |
| |
----------------------------------------------------------
----------------------------------------------------------
|地、市、| |
|县主管 | |
|部 门 | |
|意 见 | |
|--------|--------------------------------------------|
|当地公安| |
|交通监理| |
|部门意见| |
|--------|--------------------------------------------|
|省级内贸| |
|系统主管| |
|部门意见| |
|--------|--------------------------------------------|
|内贸部 | |
|审核意见| |
|--------|--------------------------------------------|
|备 注| |
----------------------------------------------------------

附表四:内贸系统安全行车先进单位标兵申报登记表
----------------------------------------------------------
|企业名称| |
|--------|--------------------------------------------|
|建队时间| |现有车数| |车队负责人| |
|--------|------|--------|----|----------|--------|
|安全行车| | | | | |
|起止年限| | | | | |
|------------------------------------------------------|
| 获部级安全行车先进单位| |
| 称号的次数和时间 | |
|------------------------------------------------------|
|安全运输情况: |
| |
| |
| |
| |
----------------------------------------------------------
----------------------------------------------------------
|地、市、| |
|县主管 | |
|部 门 | |
|意 见 | |
|--------|--------------------------------------------|
|当地公安| |
|交通监理| |
|部门意见| |
|--------|--------------------------------------------|
|省级内贸| |
|系统主管| |
|部门意见| |
|--------|--------------------------------------------|
|内贸部 | |
|审核意见| |
|--------|--------------------------------------------|
|备注 | |
----------------------------------------------------------


6月28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1994年10月1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邮电建设管理体制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按照《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编制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工作,特制定《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部工程竣工前后,邮电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帐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束工作,对各项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要逐项清点核实,妥善保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在没有编制上报竣工决算、办完财务清理工作的情况下,财务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条 邮电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人员),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建设项目的全部情况,要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概(预)算和设备材料采购计划的审查、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级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各种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改造等项目。
地方级邮电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邮电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与技术措施改造等项资金合建的,应按不同的计划渠道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的工作,但竣工决算应该合并编制上报,并按不同建设资金的核算办法,办理交付使用资产的有关帐务处理手续。
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项目,按各自所占概算投资总额比例分别核算,合并编制竣工决算。
第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修改权与解释权属邮电部。〔1984〕邮部字454号文件印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若干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已竣工但尚未编制完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要求编报竣工决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章 竣工决算
第六条 邮电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在完成其单项工程或全部建设项目,能够满足生产需要或交付使用条件时,应按《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报告及决算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有关资料,编制竣工决算初稿,经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好竣工决算。
(一)邮电建设工程大中型和部定项目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6.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8.文字说明。
(二)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包括下列各表和文字说明:
1.竣工决算封面;
2.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
3.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
4.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5.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
6.文字说明。
其他报表可不编报。
(三)单独设备购置的建设项目,按照局管小型建设项目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邮电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务会计和其他部门(人员)共同编审,并由财会部门负责上报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邮电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由施工管理、物资管理、财会部门共同编制。
(二)“邮电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追加、减汇总表”,由施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三)“邮电建设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四)“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总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
(五)“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制,其他部门配合。
(六)“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主要材料收支明细表”,由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财会部门配合。
(七)文字说明由财会部门负责编写,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大中型和部定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竣工验收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编制一式十份,主送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财务司及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抄送邮电管理局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局管小型建设项目,部邮政总局、电信总局、邮电工业、器材、建设总公司、集邮总公司,以及各研究院所属单位的小型部管建设项目,应于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编制一式八份,主送邮电管理局或部相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抄送相关设计、开户银行等单位,其余份数由建设单位留存。
关于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需要增加的份数和分送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已按照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的单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交付使用的,应编制单项工程的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工作。接收资产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估交付使用资产的工作和计提折旧及相关费用。待建设项目全部完成时,再汇总编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分送各单位。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尚未编报完竣工决算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办理暂估资产价值和交付使用手续。等正式竣工决算编报完成后,资产接收单位再按照最终交付的资产价值,重新调整资产价值和有关帐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认真编报竣工决算。如不按时完成编报竣工决算,上级建设、财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尽快完成任务,必要时可停止下达投资计划和拨款。

第三章 竣工决算与年度财务决算的关系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是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自开始建设到建成投产的全部建设成果、财务情况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一次性决算,是考核投资效果、分析工程造价、确定资产价值和计算投资回收年限的资料,是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资产价值和使用单位接收新增资产的依据。
年度财务决算是反映建设单位的全部建设项目当年的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全部建设资金活动情况的综合性文件。
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年度财务决算是编制竣工决算的基础,竣工决算是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综合和总结。
建设单位应在核实各项财务数字的基础上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时,其中跨年度工程必须与以前年度所发生的有关财务数字相衔接。两种决算的相关数字必须核对相符。
第十二条 竣工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如果还有遗留结余资金,仍应继续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直至结余资金全部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上级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批。
竣工决算由上级单位审查概(预)算的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批复更正。
上级单位财务部门,要将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进行查对核实。

第四章 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邮电建设项目(工程)应按《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施工合同和有关规定,拨付施工单位的备料款或工程款,并做好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按照工程合同和设计要求,建成全部项目或单项工程的最终结算资料。合同双方要认真核实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送经办银行审查签证后,据以结清工程价款。
竣工结算是计列建设成本和办理竣工决算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要组织力量,按照施工原始记录、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结算价格逐项审核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 有外币借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资产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将交付使用资产中所有外币借款金额,按入帐时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调整为交付使用资产时按国家规定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折合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计入交付使用资产的价值,并相应调整外币借款科目的人民币余额。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的概算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按照邮电建设项目投资包干的有关财务会计处理规定执行。
对于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概算包干的,实行“节约全留,超支不补”的办法。
由中央级和地方级合建的邮电建设项目,按投资比例计提投资包干节余。
第十七条 大中型工程遗留的尾工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的规定,参照实际情况在验收中审定尾工的内容、数量、投资(包括国家拨款、投资借款、自筹投资等工程)和完成期限,由建设单位负责收尾建成。少量尾工可以一次或分期划给资产接收单位负责包干收尾建成。遗留尾工项目的投资,无论留给建设单位或转交资产接收单位,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小型建设项目的遗留尾工,其中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仍要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于不单独形成固定资产的少量尾工的投资支出,可以按照审定的投资额,在不超过年度固定资产计划的情况下,列入投资支出,计入相关工程成本,编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企业生产、管理、生活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工具性仪表,应由企业的业务支出核算,不再列入工程设计概算和投资支出。有些工器具及仪表,与设备共同签订合同而不可分割的,和随同设备的备品备件、维护材料,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由工程列支的工具性仪表、低值易耗品、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的财务会计处理:
(一)邮电建设投资支出的工具性仪表,按照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
1.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按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工具性仪表,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固定资产办理。
(二)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的新建车间,为生产准备的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1.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2.为新建单位购置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列入其他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三)经批准列入概(预)算的备品、备件和维护材料,列入设备投资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作为交付使用流动资产办理。
第十九条 关于拆迁补偿费的处理:
(一)建筑场地原有的各种建筑物、坟墓、树木、青苗等的补偿费、拆迁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计入交付使用固定资产价值。
(二)全部投资都用于统建拆迁用房的建设项目、单独购置房屋或其他资产的项目,建成后产权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的投资支出,企业按交付使用“无形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有关内容进行核算;建成投资后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三)作为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的拆迁用房,建成后产权不论归属外单位房产部门或补拆迁单位,还是生产单位,都应按建筑安装工程的投资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邮电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根据《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时,由建设单位按照资产的专业属性,将编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清册,即邮电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在交接双方签证后,建设单位留存一份,作为转列交付使用资产的依据;另两份送生产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据以填制“固定资产收入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资产使用单位,一份送财务部门,一份自留。相关单位核对相符后,分别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并填制有关资产卡片。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对移交使用的资产,都要同时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入帐。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竣工项目的结余物资要积极处理,做好善后工作,尽快结束建设项目的财务工作。处理后如仍有少量零星材料,大中型项目总额在1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3000元以下的,经交接双方清点签证后,可以转给接收单位增加“流动资产”和相应材料,建设单位作为交付流动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竣工项目,不能作为流动资产移交的,要按规定积极处理,收回资金。
清理债权债务是建设单位财务的正常工作,一般应在办理竣工决算时处理完毕。
建设单位上交的工程结余资金,要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交回。


6月28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人事部 财政部 外交部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1994年10月22日,人事部、财政部、外交部

前言
根据《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1994年7月1日起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国外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制度的实施
(一)外交系列人员工资的确定
1.驻外使领馆外交、行政技术人员(干部)按本人的国外职务确定工资级别(工资级别与国外职务对应关系见附表一),并按规定的任职年限确定相应的工资档次(见附表二)。在确定工资档次时,其国内外同级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可连续计算。
2.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中,派出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按派出时确定的外交职衔并参考其专业技术职称,比照派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档次。
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十一个总领事馆(纽约、旧金山、洛杉矶、芝加哥、休斯敦、多伦多、温哥华、圣保罗、汉堡、悉尼、大阪)中享受对内参赞待遇的领事,按外交系列中相应的参赞确定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其他各总领事馆不得效仿。
4.凡按低于国内所任职务派往驻外使馆工作的司、局级人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工资级别按本人国外职务确定,其工资档次可直接进入本工资级别的最高档。
5.1994年7月1日前派往总领事馆(上述十一个总领事馆除外)享受参赞待遇的领事和按低于国内所任职务派往使馆的司、局级人员,1995年6月30日前仍按原对内待遇计发国外职务工资,自1995年7月1日起,均按对外职务计发国外职务工资。
(二)工勤系列人员工资的确定
1.驻外使领馆有技术等级的工人按本人技术等级确定工资级别(工资级别与技术等级对应关系见附表三),并按规定的任职年限执行相应的工资档次(见附表四)。在确定工资档次时,其国内外同一技术等级的任职年限可连续计算。
2.驻外使领馆无技术等级的工人按工作年限确定工资级别和相应的工资档次(见附表三)。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的首次确定,由派出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并书面通知驻外使领馆。

三、正常增加工资的办法
(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本职务(技术等级)工作达到规定的年限,经考核合格,可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并从年限期满的下个月起兑现工资。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在本职务(技术等级)工作的年限,从任本职务(技术等级)的当月起计算。具体的工作年限规定如下:
1.外交系列。工资级别为一至四级的人员,任本职务满四年,进入本工资级别的第二档,以后每满三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工资级别为五级的人员,任本职务每满三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工资级别为六至七级的人员,任本职务满三年,进入本工资级别的第二档,以后每满二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工资级别为八至十级的人员,任本职务每满二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2.工勤系列。工资级别为一级的人员,任本技术等级满三年,进入本工资级别的第二档,以后每满二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工资级别为二至七级的人员,任本技术等级或在本岗位工作每满二年,在本工资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驻外使领馆馆长和常驻临时代办晋升工资档次,由使领馆报国内派出单位人事部门审批;驻外使领馆其他工作人员晋升工资档次,由使领馆审批,并报国内派出单位人事部门备案。

四、其他
(一)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由外交部具体部署和实施。
(二)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一、外交系列工资级别与国外职务对照表
二、外交系列人员工资档次确定表
三、工勤系列工资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四、工勤系列人员工资档次确定表
附一:外交系列工资级别与国外职务对照表
--------------------------------------------------------------
工资级别| 国 外 职 务
--------|----------------------------------------------------
一 |副部级大使
--------|----------------------------------------------------
二 |正司级大使、公使、大使衔总领事、军职武官
--------|----------------------------------------------------
三 |副司级大使、公使衔参赞、大使衔总领事、正司级参赞、总
|领事、正师职武官
--------|----------------------------------------------------
四 |副司级参赞、总领事、副总领事、副师职武官
--------|----------------------------------------------------
五 |处级大使、参赞、总领事、副总领事、团职武官、副师职副
|武官
--------|----------------------------------------------------
六 |一等秘书
--------|----------------------------------------------------
七 |二等秘书
--------|----------------------------------------------------
八 |三等秘书
--------|----------------------------------------------------
九 |随员
--------|----------------------------------------------------
十 |职员
--------------------------------------------------------------
附二:外交系列人员工资档次确定表
----------------------------------------------------------------------
工资| | | | |
档次| | | | |
任职 | | | | |
年限 | 1档 | 2档 | 3档 | 4档 | 5档
工资 | | | | |
级别 | | | | |
--------|----------|--------|----------|------------|------------
一 |4年及以下|5--7年|8年及以上| |
--------|----------|--------|----------|------------|------------
二 |4年及以下|5--7年|8年及以上| |
--------|----------|--------|----------|------------|------------
三 |4年及以下|5--7年|8年及以上| |
--------|----------|--------|----------|------------|------------
四 |4年及以下|5--7年|8--10年|11年及以上|
--------|----------|--------|----------|------------|------------
五 |3年及以下|4--6年|7--9年 |10年及以上|
--------|----------|--------|----------|------------|------------
六 |3年及以下|4--5年|6--7年 |8--9年 |10年及以上
--------|----------|--------|----------|------------|------------
七 |3年及以下|4--5年|6--7年 |8--9年 |10年及以上
--------|----------|--------|----------|------------|------------
八 |2年及以下|3--4年|5年及以上| |
--------|----------|--------|----------|------------|------------
九 |2年及以下|3--4年|5年及以上| |
--------|----------|--------|----------|------------|------------
十 |2年及以下|3--4年|5年及以上| |
----------------------------------------------------------------------
附三:工勤系列工资级别与技术等级对照表
----------------------------------------------------
工资| 技 术 等 级
|----------------------------------------------
级别| 中厨 | 西厨 |三级制|八级制 |服务员
----|--------|--------|------|--------|--------
一 |特一级 | | | |
----|--------|--------|------|--------|--------
二 |特二级 |特一级 |技 师| |
----|--------|--------|------|--------|--------
三 |特三级 |特二级 | 高 | 八级 |特一级
----|--------|--------| |--------|--------
四 | 一级 | 一级 | 级 | 七级 |特二级
----|--------|--------|------|--------|--------
五 | 二级 | 二级 | 中 | 六级 | 一级
----|--------|--------| |--------|--------
六 | 三级 | 三级 | 级 | 五级 |
----|--------|--------|------|--------|--------
七 |四级以下|四级以下|初 级|四级以下|二级以下
----------------------------------------------------
注:
1.中级技术工人中,考取中级技术证书满4年的,执行工勤系列工资级别的五级,不满4年的执行六级。
2.高级技术工人中,考取高级技术证书满5年的,执行工勤系列工资级别的三级,不满5年的执行四级。
3.无技术等级的工人,工作年限为26年及以上的,执行工勤系列工资级别的三级;工作年限为20--25年的,执行四级;工作年限为15--19年的,执行五级;工作年限为11--14年的,执行六级;工作年限为10年及以下的,执行七级。
附四:工勤系列人员工资档次确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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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 |
档次| | |
任职 | 1档 | 2档 | 3档
年限 | | |
工资 | | |
级别 | | |
--------|----------|----------|----------
一 |3年及以下|4--5年 |6年及以上
--------|----------|----------|----------
二 |2年及以下|3--4年 |5年及以上
--------|----------|----------|----------
三 |2年及以下|3--4年 |5年及以上
--------|----------|----------|----------
四 |2年及以下|3年及以上|
--------|----------|----------|----------
五 |2年及以下|3年及以上|
--------|----------|----------|----------
六 |2年及以下|3年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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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2年及以下|3年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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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8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公文处理办法
(铁道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单位机关(以下简称铁路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铁路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铁路单位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避免拖拉积压、互相推诿和粗枝大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四条 各级铁路单位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铁路单位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各单位业务部门也要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相对稳定。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直接体现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工作作风。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公文处理工作,定期检查,不断改进。对于重要公文,领导干部要亲自处理。每一个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办法。
第七条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刻苦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主动地完成任务。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人员。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及保密期限。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印发时间,以文件印制的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会议纪要”,应当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通过日期,“主送单位”标注在主题词之下。
十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三条 公文格式参照试行的《国家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部机关发文的格式样式附后。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之间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用铁道部名义行文的种类及其内容划分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发布重要的行政法规和其他按规定以部令发布的事项。
二、《铁道部文件》
1、向国务院及其他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2、转发国务院文件。
3、与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印发的重要文件。
4、部署全路性的重大工作,采取重大行政措施。
5、发布铁路行政法规、规章。
6、下达和调整长远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7、重要的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奖惩事项。
8、其他需要发《铁道部文件》的重要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1、与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联系工作、商洽问题。
2、转发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文件;批转铁路单位的文件。
3、向部属各单位布置单项工作和临时任务,下达、调整单项任务计划。
4、答复部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5、通报、表彰、奖惩事项。
6、其他需要以铁道部名义行文的事项。
第十七条 管理权限明确须经铁道部履行行政批准手续可由部门办理的事项,报铁道部批准后,以部批局(司)发文形式下发。文中注明“经铁道部批准”或者“经铁道部同意”。
第十八条 用部机关各部门名义行文的有:
一、根据铁道部既定的方针、政策、计划、规章,与部属单位及其部门联系工作,商洽问题。
二、与国务院各部、委及其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系工作。
三、在职能范围内,布置、指导本业务系统工作,下达年度工作计划,答复询问,通报情况,介绍经验。
四、转发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有关文件。
五、其他需要以部门名义行文的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电报是公文的一种形式,在处理紧急公务时使用,其办理方法和格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大力精简文件。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凡是可以用部门名义行文解决问题的,就不要用单位名义行文;须报单位审批的事项,经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部门下发的文件,一般应当发给下级单位的部门。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正式文件印发。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各单位对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以及相互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问题,不要向铁道部行文。对于超出职权范围的问题,除重大的和另有要求的需报铁道部以外,一般可将文件送部机关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可以抄送,亦不必抄送铁道部。部机关各部门处理不了的,由主办部门报部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对部机关各部门一般不行文,工作需要时可以抄送。部机关各部门之间,有事当面商洽解决,一般不要行文。在机关内部,部门向机关请示汇报工作用“签报”。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同级的铁路单位、部门,上级单位的部门与下一级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铁路单位及其部门与同级的政府、党委、军队、人民团体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铁道部机关及其部门与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不能联合行文。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铁路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给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报纸、专刊、公报、局报上全文刊登的法规规章、决定等,可不再行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会签、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铁路单位都要建立收文登记制度。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指定的人员统一拆封、登记。没有经过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应当到文秘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重要公文,要由办公厅(室)主任审阅后,再送有关部门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示。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需送领导人批示时,应当同时将主要内容告知主管部门。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分办时应当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分辨不清主办单位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请示领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收到需办理的公文后,承办单位要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主办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重要的和限时的文件,承办单位如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时间,应当告知文秘部门,必要时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经办人员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部门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如仍有分歧,主办部门要将各方意见报送主管领导研究决定。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三十七条 草拟公文,要使用规定的稿纸。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亲自起草,或者提出要点,指定专人起草。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当写全。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难懂的专用术语、行话、方言,应当避免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加注释。文内使用简称,除已通用的简称外,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八条 公文稿拟出后,要由主办部门领导人认真核阅、修改、签字。核阅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意见是否切实可行,与其他有关文件有无矛盾、重复、脱节,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是否已经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铁路各单位、各部门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认真做好审核工作。未经审核的文稿,不得送领导签发。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发送范围是否适当,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涂改勾画较乱、字迹难以辨认的,应当退拟稿人抄清。审核时对内容的重要改动,应当与主办部门协商,或提出意见,退拟稿人修改。对涉及有关部门且主办部门经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公文,核稿人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办公部门的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单位领导。
第四十条 公文必须由发文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经授权可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需注明时间),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经领导人签发的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必须改动,应当报经签发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铅笔和圆珠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四十四条 缮印的文件,必须符合规定格式,字迹清楚,整洁美观,份数准确。缮印人员如对文稿有疑问,应当与经办单位联系,不得随意处理。铅印、胶印、油印等,只是缮印方式不同,并不表示文件的重要程度。公文必须经过认真校对无误,才能付印发出。校对人应当在文稿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用印前,应注意检查原稿是否经过单位领导人签发和办公厅(室)审核,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文组成是否完备,版面是否整洁。对于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规定份数的公文,不予盖章。用印印迹要端正、清晰,印章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时间年、月、日4~7个字。封发时,要对文件进行检查,防止差错。急件、密件要在信封上加盖急、密戳记。
第四十六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者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立卷工作由公文主办单位(部门)负责。公文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定稿和有关材料及时移交本单位文秘人员。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立卷工作应当在平时不断进行,避免突击。
第五十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二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外事等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号
《××××××××》已经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
年×月×日起施行。
部长×××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
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

格式二
机密★长期
急件
铁道部文件
铁××〔19××〕××号
关于××××××的通知
××××、××××:
××××××××××××××××××××××××××××××××
×××××××××××××××××××××××。
附件:××××××××××××××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
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

格式三
铁道部文件
铁×〔19××〕××号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
(上行文的其它格式与下行文一样)
格式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机密★长期 铁××〔19××〕××号
急件 关于××××××的批复
××××、××××:
××××××××××××××××××××××××××××××××
×××××××××××××××××××××××。
附件:××××××××××××××
一九××年×月×日
主题词: ×× ×× ×× ××
--------------------------------------------------------------------
印发: ××××、××××
--------------------------------------------------------------------
铁道部办公厅 一九××年×月×日印发


6月28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农业部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为保证《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监督实施,特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规范》和《细则》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管理(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第二章 人 员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数量与生产的兽药品种相适应的、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生产经验、熟悉国家兽药管理法规及有一定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负责企业生产和质量的各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兽药生产、管理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必须实际从事兽药生产或管理五年以上、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兽药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按《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对《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主管药师、兽医师或其他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由其他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与兽药生产有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接受省兽药监察所组织兽药检验技术专门培训。所有检验人员须经省级兽药监察所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能上岗。每五年再培训一次。质量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若更换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征得省级兽药监察所同意。
第八条 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与本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培训。从事生产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其他专业技术工人必须受过专业培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生产企业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从事生产、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全厂职工总数的5%,最少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对各类人员按《规范》原则和各自职责要求进行《规范》的培训教育。《规范》培训教育方案应根据不同对象的要求分别制定。培训教育工作要制度化、规模化,每年至少组织培训考核一次。个人培训记录要归档保存。

第三章 厂 房
第十二条 生产厂应设置在适宜的环境中。生产区周围不得有影响兽药生产和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场地、空气、水质应符合兽药生产的要求。
第十三条 厂区应按行政、生活、生产、辅助等系统划区布局。生产区应与其他区域分开。生产区内的能源、动力应有单独的房间,由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区内及其周围应无露土地面。生产区内应路面平整清洁,不起尘;无积水,无蚊蝇滋生地。废弃物和垃圾不得堆放于生产区内。
第十五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和邻近厂房进行的各项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应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等动物的进入。
第十六条 生产厂房的内表面(天花板、墙壁及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不脱落、散发或吸附尘粒,并易于清洁或消毒。洁净厂房的内壁与天花板、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
第十七条 生产厂房内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安置设备、物料,进行生产操作;用于存放中间产品、待包装品的贮存间应与生产要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 洁净厂房内的输送管道及水电、工艺管线均应暗装(如设在技术夹层内),照明设备应避免形成积尘和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九条 生产厂房内的照度一般不应低于200勒克斯;对照明度另有要求的生产部位可增加局部照明。
第二十条 厂房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划分为一般生产区和洁净厂房(区),洁净厂房(区)按要求划分洁净级别。洁净厂房(区)内空气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应符合规定,测定结果应予记录。
厂房(区)的洁净级别及换气次数要求如下:
----------------------------------------------------------------------------------------------------
| | 尘粒数/立方米 | | |
| 洁净级别 |------------------------------------|微生物数/立方米| 换气次数 |
| | ≥0.5微米 | ≥5微米 | | |
|------------------|------------------|----------------|----------------|--------------------|
| | | | |垂直层流0.3米/秒|
| 100级 | ≤3500 | 0 | ≤5 | |
| | | | |水平层流0.4米/秒|
|------------------|------------------|----------------|----------------|--------------------|
| 10000级 | ≤350000 | ≤2000 | ≤100 | ≥20次/时 |
|------------------|------------------|----------------|----------------|--------------------|
|100000级 |≤3500000 | ≤20000 | ≤500 | ≥15次/时 |
|------------------|------------------|----------------|----------------|--------------------|
|大于100000级|≤35000000|≤200000 | 暂缺 | 暂缺 |
----------------------------------------------------------------------------------------------------
注一:测状态以静态为据。
注二:判定洁净级别所列0.5微米和5微米两种粒径,测试时可选用一种。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生产区无洁净级别规定,小容量注射剂的割瓶、灭菌、灯检、包装、散剂、预混剂、消毒药、外用杀虫药的生产以及参观走廊等可设置在一般生产区。
第二十二条 粉针剂的分装、压塞,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的配液(灌封前不经无菌过滤)、过滤、灌封,应在10000级环境下的100级区域或100级环境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不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前经无菌过滤)的配液灌封,可灭菌的小容量注射剂灌封,大输液灌封、压塞等应在10000级环境或第二十一条的环境中进行。
第二十四条 粉针及水针的洗瓶,封口后灭菌水针的配液等应在100000级环境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片剂或其他口服固体制剂及非无菌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等工序应在大于10万级的洁净环境中进行,对产生粉尘的工序应安装有效的除尘装置,含尘空气经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密闭。窗户、天花板及进入室内的管线、风口、灯罩等与墙壁或天花板的连接部位均应严密。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应保持大于或等于4.9帕的压差,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洁净级别要求高的厂房对相邻的洁净级别低的厂房呈相对正压。
第二十七条 洁净厂房的温度和湿度应与其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并适宜操作人员的生产操作。一般控制温度为18--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之间。特殊情况另定。
第二十八条 洁净级别不同的厂房之间应设缓冲间(或通道)。进入洁净厂房的人员或物料应分别通过与其洁净级别相适应的缓冲间(或通道)。洁净厂房内除了人用、物用缓冲设施及安全门外,不应有通向操作区外的其他门、窗或通道。
第二十九条 洁净厂房内安装的洗手池、下水道的位置应适宜,不得对兽药生产带来污染。下水道的开口位置应对厂房的洁净级别影响最小,并有避免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青霉素类产品应有独立的分装车间及空调系统,且不得与其他产品的生产车间相连接,如确需利用停产的青霉素分装车间分装其他产品时,则必须进行青霉素残留量的处理至清洁,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他产品。再进行青霉素生产前应进行同样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药材炮制中的蒸、炒、灸、煅等炮制操作应在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自的生产厂房内进行,这类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除烟、除尘、降温设施。
用于药材筛选、切片、粉碎等易产生粉尘的生产厂房应有捕尘、防震等设施,并易于清洁。
用于药材的提取、浓缩、蒸发等的生产厂房应具有防止蒸气外溢及良好的除湿、排风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进行动物脏器、组织等的洗涤、处理、加工等操作工序不宜与制剂生产使用同一生产厂房。
第三十三条 仓贮区建筑应符合防水、防火、防虫鼠的要求,并且有照明和通风设施。仓贮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按类别和有秩序地存放。待检、合格、不合格的物料应分库保管或严格分开码垛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和产品应放置于能控制温度、湿度、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贮条件下贮存。
对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回购物料应有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有关管理规定保存。
仓贮区各仓库之间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要道。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室、中药标本室、留样观察室、实验动物室及其他各类实验室不得与兽药生产互相干扰,其设施应与生产品种的检验相适应。实验动物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计、建造。
第三十五条 兼产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必须设立或隔离出单独的兽药生产区,要有隔离措施,生产区内的厂房、设施等均应符合《规范》及本《细则》的要求,生产兽药用的物料及成品应在兽药生产区内存放和流通。兽药生产区与其他生产区之间要有相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第四章 设备与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兽药产品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造型设计、安装应符合所生产兽药的种类、剂型、工艺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并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
第三十八条 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验收。其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设备需要更新时,应验证对产品质量无影响时,方能使用。
第三十九条 凡与药品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均需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影响所加工兽药质量或吸附所加工兽药。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 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应有清洁间,并有专人清洗工具和容器,已清洗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别存放。
第四十一条 设备的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和便于维护保养,并能防止混药和遗漏工序。
第四十二条 用于粉碎、过筛、混合等生产操作的生产设备应安装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及排除异物的装置,尤应注意防止金属屑、木屑污染产品。筛网、冲头及冲模,每次使用之前和使用之后应检查其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灭菌设备的选择、安装、使用应与兽药生产的要求相适应。灭菌设备内部工作情况须用仪表监测,定期验证。
第四十四条 纯水、注射用水的贮罐和输送管道所用的材料应无毒、耐腐蚀,其管道不应有不循环的静止角落,并规定灭菌、冲洗周期。贮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如贮存时间需要超过24小时者,必须在80℃以上保温或其他适宜方法无菌贮存在优质不锈钢贮槽中。
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满足产品检验的需要,生产厂应能对自己生产的兽药品种进行法定方法的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质量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规定校正期限。热压灭菌设备、用于分装无菌或灭菌制剂的灌封设备及除菌滤器安装后应验证,并规定验证周期。
第四十六条 生产、检验设备均应有各自的使用登记,记录其使用、维修、保养的实际情况,并由专人管理。

第五章 卫 生
第四十七条 厂区和厂房应保持整洁。废旧物料、生产、生活垃圾应分别集中,定点定器,加盖堆放,专人负责,定期清洁。生产区内不得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料。
第四十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制定卫生制度,其内容规定:
(一)清洁责任区和责任人员;
(二)清洁的间隔时间和方法;
(三)清洁要达到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生产、仓贮、化验室等区域的卫生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保持整齐、清洁、卫生,无废物、无垃圾积存、无虫害、无有害动物,生产区内不得存放非生产物料。
(二)生产操作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容器、照明器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定点清洁存放备用。
第五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清洁级别的要求制定人及物料进入生产区的卫生规程。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车间、工序、岗位均按生产要求和不同洁净级别的要求分别建立厂房、设备、容器等的清洁规程。
内容至少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隙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洗方法和存放地点。清洁记录应保存。
第五十二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适合生产操作区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区域里生产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有明显区别,不得混用。
无菌工作服必须全部包盖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
工作服应定期清洗,不同洁净区使用的工作服宜使用各自的清洗设施,无菌工作服应选用合适的清洗和灭菌方法。
第五十三条 洁净厂房仅限于该区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其物料及人员进入的方式应遵循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洁净区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化妆和佩戴装饰物,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生活用品、食品或个人杂物等。
第五十六条 洁净厂房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原料、包装材料、成品等产生污染。消毒剂应轮换使用,防止产生微生物耐药菌株。
第五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可能污染或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疾病(传染病、精神病、药物过敏、皮肤病)的人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六章 生产管理
第五十八条 凡正式生产的兽药产品都必须制定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
产品工艺规程由车间主任组织编写,厂技术部门组织审查,由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颁布执行。工艺规程应有车间主任、技术科长、技术厂长(或总工程师)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岗位操作规则由车间技术人员组织编写,经车间主任批准,报厂技术部门备案后执行。岗位操作规则应有车间技术人员、车间主任签字及批准执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原料药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产品概述;
(2)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规格、质量标准;
(3)化学反应过程(包括副反应)及生产工艺流程(工艺及设备流程);
(4)工艺过程;
(5)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检查(包括中间体检查)中间体及成品质量标准。
(6)技术安全与防火(包括劳动保护环境卫生);
(7)综合利用(包括回收副产品的处理)与“三废”治理(包括“三废”排放标准);
(8)操作工时与生产周期;
(9)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10)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设备包括仪表规格型号);
(11)原材料、动力消耗定额和技术经济指标;
(12)物料平衡(包括原料利用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物理常数、曲线、图表、计算公式、换算表……);
(14)附页(登记批准日期、文号、内容等)。
第六十条 制剂工艺规程内容包括:
(1)生产工艺流程;
(2)操作过程及流程;
(3)处方和依据;
(4)设备一览表及主要设备生产能力;
(5)技术安全、工艺卫生及劳动保护;
(6)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7)包装要求、标签、说明书与贮存方法;
(8)劳动组织与岗位定员;
(9)成品、半成品、原辅料质量标准、消耗定额和技经指标;
(10)半成品检查方法和控制;
(11)附录(常用理化常数、换算表……);
(12)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一条 原料药岗位操作规则的内容包括:
(1)原材料规格性能;
(2)本岗位化学反应及副反应;
(3)生产操作方法与要点;
(4)重点操作的复核制度;
(5)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6)中间体(本岗位制成品)或岗位制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7)主要设备维护、使用与清洗;
(8)异常现象的处理和报告;
(9)度量衡器的检查与校正;
(10)综合利用与“三废”治理;
(11)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
(12)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13)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
(14)附页(批准日期、文号、内容、修改时登记修改日期、内容、批准日期等)。
第六十二条 制剂岗位操作规则:
(1)生产操作方法;
(2)重点操作复核、复查制;
(3)半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规定;
(4)安全防火和劳动保护;
(5)异常情况的处理和报告;
(6)设备维修、使用情况;
(7)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8)工艺卫生与环境卫生;
(9)度量衡器检查与校正;
(10)附录(有关理化常数、计算公式、换算表……);
(11)附页(登记批准修改日期、文号等)。
第六十三条 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种工艺技术参数和技术经济定额的计量单位均按国家规定采用的国际计量单位;
(2)成品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或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的法定名称为准;
(3)原辅料名称一律采用化学名,适当附注商品名或其他通用别名;
(4)成品、中间体、原料分子量一律以最新国际原子量表计算,取两位小数。
第六十四条 厂技术部门应定期组织操作工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则的教育和学习,并定期按生产工人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考核。
新工人和调入新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本岗位技术培训和GMP教育。
第六十五条 各工序向仓库、车间中转库或上下工序领取的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包装材料均应记录登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六条 生产操作开始前,操作人员必须对工艺卫生、设备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1)检查生产场所卫生是否符合该区域清洁卫生要求;
(2)更换生产品种及规格前按清场要求进行清场,未取得“清场合格证”不得进行另一个品种的生产;
(3)对设备状况进行严格检查,检查合格后,挂上“合格”标牌后方可使用,正在检修或停用的设备上,应挂上“不得使用”的状态标志;
(4)对计量容器、度量衡器进行检查、校正,对生产用的测定仪器、仪表,进行必要的调试;
(5)设备、工具、容器是否符合标准;
(6)所用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应按质量标准核对检验报告单,仔细鉴别,盛装容器要桶盖一致,并有明显标志。
第六十七条 投料及计算、秤量要有人复核,操作人、复查人均应签名。
第六十八条 岗位操作须按“工艺规程”所定的工艺条件,“岗位操作规则”规定的操作方法进行,不准擅自变动操作内容。厂技术部门和车间工艺员还应按工艺查证制度定期进行工艺查证,并详细记录,保证工艺规定准确执行。
第六十九条 凡不同品种规格的制剂生产不得在同一操作室内进行。同一品种、同一规格不同批号的制剂生产及包装操作在同一室内进行时,室内须设置能防止产生差错的隔离设施。
第七十条 生产过程应按工艺、质量控制要点进行中间检查,及时预防、发现和消除事故差错,并认真填写生产记录。
第七十一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岗位要建立相应的防爆防范措施,并付诸实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十二条 各工序生产的半成品(中间体)应按“工艺规程”规定的质量标准作为交接的依据。半成品(中间体)的货位处应挂待检牌或用黄色绳围栏。由车间检验室抽样检验,被抽样的盛器上应贴上半成品(中间体)待检验或标有待检验标记,根据检验结果,由车间检验室发放半成品(中间体)合格证,取下黄色绳或待检牌后,才能移交下工艺,并填写半成品(中间体)交接记录。不合格的半成品(中间体)应贴上不合格证,不得流入下工艺。
第七十三条 在一定生产周期经过一系列加工过程所制定的质量均一的一组药品,编为一个批号,批号的划分一定要具有质量的代表性,并可根据批号查明该批的生产日期和生产记录,进行质量追踪。
1.可灭菌的小容量及大容量注射剂,以一个配液锅所配制的均质的药液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个过滤设备、多台灌装设备,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使用多台灭菌器,则应验证有同一灭菌条件者。用多台灭菌器灭菌按灭菌器每次灭菌数可作为一个小批。
2.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同一批原料药粉的分装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灌装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3.冻干无菌分装注射剂以冻干前同一批药液的冻干量作为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冻干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4.片剂以压片前一个总混合器的颗粒混合量作为同一个批量。使用多台压片机,则应验证确有同一性能者。
5.原料药经过最后混合具有均一性的成品为一个批号。
第七十四条 清场要求:
1.地面无积灰、无结垢。门窗、室内照明灯、风管、墙面、开关箱外壳无积灰,室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杂品;
2.使用的工具、容器、应清洁、无异物,无前次产品的遗留物;
3.设备内外无前次生产遗留的药品,无油垢;
4.非专用设备、管道、容器、工具应按规定拆洗或灭菌;
5.凡直接接触药品的机器、设备及管道、工具、容器应每天或每批清洗或清理。而同一设备连续加工同一非无菌产品时,其清洗周期由有关规定确定;
6.包装工序调换品种时,多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全部按规定处理;
7.固体制剂工序调换品种时一律调换烘布、布袋。
第七十五条 生产每批药品要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内容包括:
1.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及投料量。
2.批次、生产日期及时间。
3.操作的步骤、发生特别事故和特殊现象所采取的措施。
4.生产各阶段的实际收得率与理论收得率的比值。
5.所用的容器、标签、包装材料的说明。
6.在生产中所进行的检验及其结果。
7.该批产品的检验结果(附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如该批产品不合格,应有其处置的记录。
生产记录由操作人员填写,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字迹清晰,并由车间技术负责人签字。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有效期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七十六条 每批待包装品的计算收得率与实际收得率进行核对,若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经批准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七十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直属企业领导人,负责兽药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员,质检人员总数不得少于生产人员总数的4%,并有与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
第七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和权限:
1.负责物料检验规格标准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定,并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制定物料检验项目和详细的操作规则。
3.负责对物料的取样、检验、留样、出具检验报告书。
4.有决定原料、中间产品投料及成品出库的权利。
5.有决定内、外包装物料、标签、使用说明书等的使用权利。
6.有处理退回的兽药及不合格产品的权利。
7.负责制定物料的取样、留样制度,物料贮存期及兽药失效期。
8.负责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评价,为确定原料的贮存期、药品的失效期或质量负责期提供依据。
9.评定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贮存条件。
10.负责对检验用的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标准溶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制定管理办法。
11.负责对洁净厂房(区)的尘粒数和活微生物数的监测以及各种生产用水的质量监测。
12.负责制定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的职责,并保证其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负责质量检验人员、专职和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参与兽药生产企业对各类人员的《规范》和兽药质量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14.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兽药生产的质量情况,并接受兽药监察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十九条 企业除必须执行兽药的法定标准外,还应制定成品的企业内定标准;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的质量标准;原辅料、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的质量标准。
第八十条 质量标准由厂技术部门会同质控等有关部门制定,经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核,厂长批准、签章后下达,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质量标准每3~5年由厂技术部门组织复核或修定。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改的可向技术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第八十一条 原辅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代号、品名、规格、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用途、标准依据等。
包装材料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材质、外观、尺寸、规格和理化项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质量标准中,还应制定符合兽药标准要求的卫生标准。
第八十二条 质量检验应按以下抽样规定进行。
1.对原辅料、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都应分别制定抽样办法,对抽样环境的洁净要求,抽样人员、抽样容器,抽样的部位顺序、抽样方法、抽样量、样品混合方法、抽样容器的清洗、保管、必要的留样时间,以及对无菌或有毒物料在取样时的特殊要求都应有明确的规定。
--
2.抽样数量:一般原辅料总件数N≤3时,每件抽;为4~300时,抽样量为√N+1;N
--
>300时;抽样量为√N/2+1。半成品(中间体)、副产品、包装材料及特殊要求原料等按具
体情况另行规定。
3.抽样时应填写抽样记录,内容有抽样日期、品种、代号、规格、批号、编号、数量、来源、包装,必要的抽样说明和抽样人签名等。每件被抽样的容器上要贴上取样证。
4.易变质的原辅料,贮存期超过规定时,领用前要重新抽样。
第八十三条 质量检验室应制定检验操作规程:
1.原辅料(包括工艺用水)、半成品(中间体)、成品、副产品及包装材料的检验操作规程由检验室根据质量标准组织编制,经质控负责人审查,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签章后,按规定日期起执行。
2.检验操作规程每3~5年复审、修订一次。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与制定时相同。在修定期限内确实需要修定时,审查、批准和执行办法也与制定时相同。
3.检验操作规程内容应包括:检品名称(中、外文名)、代号、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性状、鉴别、检验项目与限度和检验操作方法等。检验操作方法必须规定检验使用的试剂、设备和仪器、操作原理及方法,计算公式和允许误差等。
4.滴定溶液、标准溶液、指示剂、试剂及酸碱度、热源、生物效价等单项检验操作方法,参阅兽药典或有关规定,编入检验规程附录。
第八十四条 检验人员应按规定作好操作记录。
1.检验操作记录为检验所得数据、记录、运算等原始资料。
2.检验结果由检验人签字,专业技术负责人复核,检验报告单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建立检验台账。
3.检验操作记录、检验报告单须按批号保存三年或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八十五条 企业的质量控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1.原辅料、包装材料、标签的质量控制。
2.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各级质量员做好质量检查记录,填写半成品及成品的质量月报。
3.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处理。发生质量事故时应会同生产、技术部门分析质量事故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在未找到原因及解决办法前应暂停生产。
4.质量检验室应设有符合要求的留样观察室,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明确规定留样品种、批数、数量、复查项目、复查期限、留样时间。指定专人负责留样考察工作,填写留样观察记录,定期做好总结。在留样观察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必要时应会同销售部门追回已销售产品。
5.质量管理部门应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产品简介(品名、规格、批准文号及批准日期、简要工艺流程、处方等),质量标准沿革,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评比,留样观察情况与国内外产品对照情况,重大质量事故记录,用户访问意见备总,检验方法变更情况,提高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6.建立用户访问制度。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销售部门定期访问用户,收集产品质量意见。对用户的申诉意见应及时处理。
7.质量检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全厂计量校验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标准品(对照品),检验用菌种、标准液、滴定液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八十六条 兽药产品的销售与发运应执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即先入库的药品先销售。销售及发运时应注意外包装的加固。需冷藏的产品销售发运时应有冷藏条件,发往高寒地区的液体产品应有防寒措施。不得销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成品,以及过期、失效成品。
第八十七条 产品销售应有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单位、经办人等。根据记录应能追查每批兽药出售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失效或负责期后一年。未规定失效期产品的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八十八条 产品退货应有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和地址、退货原因、日期、处理意见及经办人等。因产品质量原因退货的,经销部门应根据销售记录迅速查出该批号产品的其他用户,并主动通知用户退货。若退货原因涉及其他批号时,应同时研究处理。涉及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十九条 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意见和使用中出现的产品不良反应,及时认真调查,采取适当处理措施,详细记录,存档备查。由于使用兽药产生损害或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章 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
第九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分为标准和记录(凭证)两类:标准类包括各种规章、制度、法规、标准、规程等。
1.标准:由国家、地方、企业颁布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其内容应该包括:
(1)生产管理部门、质量管理部门、生产辅助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
(2)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规格标准、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
(3)每一种产品的生产管理文件,如产品处方、生产指令、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则等。
(4)每一种产品的质量管理文件,如物料的检验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及留样制度、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的贮存期和产品失效期的确认制度,中间产品的管理制度,实验室的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和退货处理制度等。
(5)厂房、设备、仪器等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制度。
(6)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如环境、厂房、设备、人员的卫生管理制度,物料及人员进出洁净厂房的卫生管理制度,体检制度,“三废”处理制度等。
(7)人员的《规范》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制度等。
(8)其他。如成品的出入库制度,物料报废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等。
2.记录(凭证):生产的全过程(从药品原料的验收至成品销售)均应予以记录。记录包括各种物料验收、检验、发放记录、生产操作记录、清场记录、质量管理记录、质量审计报告、厂房、设备仪器的监测、维修、检验记录,销售和用户意见记录等。其他记录(质量申诉、退货、稳定性试验、自检等记录)。
记录包括表示物料、物件、设备、房间等状态的单、证、卡、牌等。
第九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制及保管的管理制度。明确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九十二条 制定文件的一般要求:
1.文件的标题、内容应准确简练,条理清楚,用词确切。
2.各类文件应有编码和日期。
3.文件使用的语言应正确、易懂。
4.文件数据的填写应真实、清晰、不得任意撕毁和涂改,若确需修正,修正后应签名和标明日期,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5.文件应定期审阅,及时修订。文件修改、撤销的审阅、批准程序与制定时相同。
6.文件不得使用手抄件。
7.文件的保管与归档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要求。
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或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十章 原 料
第九十三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的购入、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原料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或其他药用标准。进口原料药应符合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并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兽药检验报告书。
第九十五条 原料采购时应填写订单,内容至少应包括:订货号、生产厂及供货单位名称和地址、品名及商标、批准文号、质量标准、订货数量、有关包装和运输的注意事项、订货日期、订货单位和经办人等。
第九十六条 原料到货后,由采购部门及仓库管理人员依据订货单验收,检查有无合格证书及包装情况,如有污损应捡出单放,并及时记录。进入仓库前,对外包装进行初步清洁,同时做好收货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收货日期、订货号、编号、品名、批号、质量标准或规格要求,供货单位、包装件数、单位包装量、包装形式、收货人等。原料入库后,应有醒目的“待验”标志,并填报检验申请单,由质量管理部门取样检验。
第九十七条 购入的中药材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应附有质量合格证。
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的中药材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药工人员按照药材规格标准进行初验(如:包装是否完整;有无受潮、发霉、虫蛀;真伪鉴别等),必要时用标本做对照。初检合格的药材入库待验。符合药用要求的药材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第九十八条 仓贮部门应根据质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书,对原料更换相应的“合格”、“不合格”状态标志,按批次隔离,分批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建立库存原料账卡。不合格、过失效期的原料,应及时审批处理。
第九十九条 原料不得露天堆放,应在适当的仓贮区内离地存放,对有温度、湿度及特殊要求的原料按规定条件贮存,避免受潮变质。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区贮存。挥发性物质的存放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原料。炮制及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更换洁净容器或包装,不得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混放;对净药材、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分设专库或专柜。有贮存条件要求的原料、辅料应按规定条件贮存。
第一百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药材进行加工前应清除杂质和药材的非药用部位,并应作质量检验(必要时应用标本作对照),经复核无误后方可投入加工。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用原料应按批生产文件填写领料单。发、领双方应根据批生产文件核对原料品名、规格、批号、数量及检验合格证,并签字、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对仓贮原料应根据其稳定性质规定各自的贮存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贮存期满应按质量标准全项复验,合格者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十一章 标签和包装
第一百零四条 只有既符合工艺要求又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签署生产记录后方能进行包装操作,在包装前,标签、说明书、纸盒、包装箱应经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包装操作完成后,在未收到产品合格证前应将产品移入待验区存放。
第一百零五条 标签和包装材料的管理和领用程序如下:
1.标签、说明书、包装材料应按品种、规格有柜保存,并由专人验收、保管、发放领用。
2.发料人按每批包装指令发放,领料人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3.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无误后在领料单上签字。
4.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
5.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的标签及包装材料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销毁。
6.做好领用、销毁记录,并经包装负责人签字。
第一百零六条 每批产品的包装均应有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包装样本、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包装方法。
5.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6.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7.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8.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药品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标签、使用说明书印刷后需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发放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出厂成品均有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品名、规格。
2.生产厂名、地址、邮政编码。
3.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批次、有效期或负责期。
4.兽药、剧毒药标记。
安瓿上印字至少应包括厂名、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等,字迹必须清晰,不易磨灭。铝塑包装上至少应印有品名、批号、规格、兽用标记、生产单位等。
使用说明书上至少应印有药品的批准文号、药品名称、主要成分、用法、用量、药理作用、毒副反应、适应症、兽用标记、禁忌、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内容。
说明书的内容也可以印在标签上。
第一百零九条 同一车间同时有数条生产线进行包装时,应有有效隔离设施。外观相似的产品不应在相邻的包装生产线上包装。包装生产线均须标明所加工产品的名称、批号。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包装车间使用的润滑剂、粘贴剂、油墨、清洁液等应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6月28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等文件的通知

1994年10月17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评估工作的意见》(教成〔1993〕18号)的精神,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夜大学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指标体系(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夜大学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等文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附件:一、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
二、普通高等学校夜大学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
三、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略)
四、普通高等学校夜大学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略)


第一部分 学校投入
一、学校办学指导思想
1.学校领导重视函授教育,办学指导思想端正,把函授教育作为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有校级领导分管函授教育工作,校务会定期研究函授教育工作,及时解决函授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2.函授教育的任务、规模、机构、编制、经费、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和办学条件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并有实施措施。
3.学校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成人教育的政策、法规。
二、教学管理服务机构、队伍和办学条件
1.函授教育的教学管理服务机构健全、分工合理、职责分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2.学校函授教育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成人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熟悉成人教育规律和函授教育管理工作。函授教育负责人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接受过高层次的成人教育理论和管理方面的培训。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3.学校内各部门互相配合做好为函授生的服务工作,妥善解决函授生到校面授时的教室、图书资料、实验室、食、宿、医疗保健等问题。
三、办学规模、函授站布局和专业设置
1.函授教育的办学规模应与学校对函授教育的实际投入和教学力量相适应。同时,办学规模不得超过国家教委和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发展规模。
2.函授站的数量适宜、布局合理。
3.专业设置要符合学校优势和社会需要,适宜函授教学。所开设专业按规定履行了专业备案手续。
四、师资队伍
1.有一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2.函授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条件。
3.各专业应有合格配套的师资力量。
4.各门课程均有本校主讲教师承担面授教学任务。
五、办学经费
1.收取学费的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学校主管部门对函授教育的拨款专款专用。
3.函授教育的经费用于函授教育。经费分配比例合适,使用合理,财务管理严格。

第二部分 教育管理
一、规章、制度
建立了配套的函授教育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学生管理
1.学生的学籍档案齐全、准确。
2.函授生集中教学时的考勤记录齐全,管理严格。
3.定期检查学生的自学进度、交改作业情况和平时成绩。
三、对承担函授教学任务的系(院)和教师的管理
1.承担教学任务的系(院)有专门负责函授教育的系主任和管理人员。
2.教师聘任制度健全,手续完备。
3.有检查和考评教师完成教学任务、教学效果的记录。
四、教学过程管理
1.教学档案健全、齐备。
2.各专业教学过程的管理符合《函授教学过程实施要点》的有关规定。
3.各专业面授总时数、诸课程面授次数和时数符合规定,实验、实习达到教学计划要求。面授、答疑辅导安排合理,达到教学要求。
4.作业的收发、批改、登录及函授教育管理机构对作业环节检查等有严格的制度并有相应的资料。
5.考试过程管理严密,监考记录清楚,考试成绩真实。
6.切实完成了函授教学中的实践环节。
7.利用录音、录像等电化教育形式进行辅导教学。
五、函授站管理
1.严格执行《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
2.设站符合建立函授站的原则和条件等有关规定。建站的协议和手续完备。
3.学校向函授站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成人教育尤其是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函授站有关人员进行学习、培训等活动,提高其管理水平。
4.学校与函授站分工明确,对函授站管理制度严格,情况清楚。
5.定期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交流工作经验。定期指导、检查评估函授站工作,并区别函授站的情况进行表彰、批评和调整。
6.学校对辅导教师的聘任制度健全、手续齐备。

第三部分 教育质量
一、思想政治教育
1.重视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政治理论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
2.有良好的校风、站风、教风、学风。学生遵纪守法,精神文明。
3.学生的学习态度端正、刻苦。
二、教学计划、大纲、教材及试题的水平
1.有符合培养规格的教学计划,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审(备案)。
2.各门课程有规范的教学大纲,有符合培养规格和函授教育特点的教材,并有与之配套的自学进度表、自学指导书、习题集等辅导资料。
3.各门课程考试的命题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
4.开展函授教学研究,不断进行教学改革。教学内容反映社会和生产的实际需要,教学方法体现成人特点。
三、学生学习效果
1.大多数学生较好地完成了各个教学环节,掌握了基本理论知识,提高了实践能力。
2.学生成绩分布合理。优秀率、及格率合适,毕业率适当。
3.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能结合社会或生产实际。
四、社会、用人单位的评价
1.学生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政治素质明显提高。
2.学生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明显提高。
3.毕业生有一定的业绩。
4.学校函授教育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一部分 学校投入
一、学校办学指导思想
1.学校领导重视夜大学教育,办学指导思想端正,把夜大学教育作为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有校级领导分管夜大学工作,定期研究夜大学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2.夜大学的任务、规模、机构、编制、经费、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和办学条件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
3.学校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成人教育的政策、法规。
二、教学管理服务机构、队伍与办学条件
1.教学管理服务机构健全、分工合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2.学校夜大学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成人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熟悉成人教育规律和夜大学管理工作。夜大学负责人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接受过高层次的成人教育理论方面的培训。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3.学校内各部门互相配合做好为夜大学学生的服务工作,妥善解决夜大学所用教室、实验室、图书资料等问题。
4.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条件。
三、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
1.夜大学的办学规模与学校对夜大学的实际投入和教学力量相适应。
2.专业设置符合学校优势和社会需要。所开设专业按规定履行了专业备案手续。
四、师资队伍
1.有一支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2.任课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条件。
3.各专业应有合格配套的师资力量。
五、办学经费
1.收取学费的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学校主管部门对夜大学的拨款不能挪作他用。
3.夜大学经费分配比例合适,使用合理,财务管理严格。

第二部分 教育管理
一、规章、制度
建立了配套的夜大学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教学管理
1.学生档案材料齐全、准确。
2.学生的考勤记录齐全,管理严格。定期检查学生完成作业的情况。
3.教师聘任制度健全,手续完备。承担夜大学教学任务的系(院)应有专门负责夜大学的系主任和管理人员。
4.有检查教师教学质量的记录。
5.考试过程管理严密,监考记录清楚,考试成绩真实。

第三部分 教育质量
一、思想政治教育
1.重视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政治理论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
2.有良好的校风、班风、教风、学风。学生遵纪守法,精神文明。
3.学生的学习态度端正、刻苦。
二、教学计划、大纲、教材及试题的水平
1.有符合培养规格的教学计划,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审(备案)。
2.各门课程有规范的教学大纲和符合培养规格的教材。教学内容反映社会和生产实际需要,教学方法体现成人特点。
3.各课程考试的命题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
三、学生的学习效果
1.大多数学生较好地完成了各个教学环节,掌握了基本理论知识,提高了实践能力。
2.学生成绩分布合理。
3.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能结合社会或生产实际。
四、用人单位对学生的评价
1.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政治素质明显提高。
2.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技术水平明显提高。
3.毕业生有一定的业绩。


6月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在棉花生产和购销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非法经营等问题十分突出。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国家棉花收购计划按质保量完成,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本区棉花市场的管理,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棉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棉花收购、调拨任务的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精神和授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棉花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开放市场,由自治区供销社系统棉麻公司和兵团系统棉麻公司统一经营,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兵团供销社系统的其他单位和棉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律不准收购、加工、销售棉花(不含进口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非棉花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原已核准的棉花经营项目应予取消。非棉花经营单位凡有棉花经营项目的均应到原注册机关变更登记,并不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农副产品”、“纺织原料”等为由非法经营棉花。
乡镇企业轧花厂受供销社委托可代收、加工棉花。加工的皮棉一律交给供销社棉麻公司,不准自行销售。
国营农场(包括部队、公安、武警农场)生产的棉花一律交当地县棉麻公司收购,不准经营销售棉花。
对于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棉花的和棉花经营单位违反计划管理销售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三条 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只允许经营出口棉花。其经营的出口棉花分别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供应,不准自行收购,不得内销。违反规定,自行收购倒卖棉花或将出口棉内销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自行收购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农业部门良种场(包括兵团)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场良繁区生产的棉花,不准收购本场良繁区以外的棉花。加工的皮棉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对于违反规定,倒卖棉花,或将所加工的皮棉自行销售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收购本良繁区以外的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其棉花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纺织企业生产用棉,地方企业由地方棉麻公司供应,兵团企业由兵团棉麻公司供应(包括地方给兵团系统返供的纺棉),不得自行到产地收购,不得销售棉花。违反规定,倒卖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擅自收购棉花而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纳入国家计划或者冲减其供应计划,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10%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棉花收购按系统(地方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辖区进行,棉花收购单位只准在本系统、本辖区内收购,不准跨系统,跨地区收购。对于违反规定,跨系统、跨地区抬价抢购,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定性处理;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投机倒把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棉花,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轧花厂要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加工生产,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查封。对于未经批准,无证、照加工棉花的予以取缔,并分别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
第八条 自治区向区外调运供国内军需民用和出口的棉花,一律实行出疆准运证制度,对于发运和运输中无准运证的棉花一律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出疆准运证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按国家计划直接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但不得以联营、委托、代理名义由无权外销棉花的单位办理出疆手续。严禁涂改、复制、倒卖或变相倒卖出疆准运证,对于倒卖出疆准运证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处理。涂改、复制的出疆准运证无效,按无准运证处理。
经营单位以联营、委托名义为非经营单位(个人)提供准运证视同倒卖准运证,除对经营单位按前款处罚外,对非经营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九条 铁路运输出疆棉花(包括短绒),必须在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和自治区工商局指定的专用线内发运,其他单位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仓库(包括军队、武警下同)一律不准代储、代运棉花。对于违反规定,为非法经营者代储、代运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违反规定,代储、代运棉花而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铁路、公路运输棉花,必须是区内棉花合法经营单位交运的国家调拨计划、出疆证件齐全的棉花。对于违反规定,承运非经营单位、非国家调拨计划、无出疆准运证的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各地上交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的棉花在区内运输凭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棉花调拨结算单、棉花质量检验书和棉麻公司运输交接单验证放行,对于无上述证明材料运输中的棉花应予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对于承运非法经营棉花的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第十条 区外单位不准到区内收购棉花。违者,构成投机倒把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按国家牌价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于发运和外运中的棉花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在棉花加工、经营中弄虚作假。对于改换唛头、虚高等级、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定性处理。
第十二条 棉花经营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和国家统一的价格。对于擅自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以各种名义价外加价和价外加费以及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要配合物价标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要严格依法办案。查处棉花违法经营行为,要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进行。在查处棉花违法经营办案工作中,要根据有关司法规定,对于达到犯罪数额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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